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104民初1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明东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土左旗台阁牧乡霍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21761077408U。
法定代表人:刘利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北京市王玉梅(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550860697P。
法定代表人:徐小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会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呼和浩特市明东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市明东混凝土公司)诉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9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司承包的畜科院东路跨扎达盖河桥梁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第二条对各型号混凝土的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9年4月24日开始依约向被告项目工程提供混凝土,2019年10月6日原告供货以后再没有收到被告的供货计划,后得知项目停工。2019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所供混凝土进行结算,结算货款合计3254996.5元。
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五条对不同情况下的付款方式以及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是时至今日被告未进行任何形式的支付。合同第七条对于甲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综上所述,被告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多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254996.5元及违约金(以2278497.55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2‰,从2019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976498.95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2‰,从2020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二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玉泉区人民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也非原告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故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即使原告坚持要起诉被告,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确定管辖,由被告住所地即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综上所述,本案应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若双方协商不成,则合同签订当地所属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合同当中双方并没有约定合同的签订地,故不能据此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的“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须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送货地、工程地等,均不能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依据。买卖合同通常有两项主要义务,一是卖方的交货义务,二是买方的付款义务。本案系呼市明东混凝土公司起诉要求江西二建公司给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呼市明东混凝土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呼市明东混凝土公司住所地在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该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同时,被告的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江西二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 旭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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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张逸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