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仕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仕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仕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5民初9874号
原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旗,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伦,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仕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
法定代表人:陈志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仕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
法定代表人:蒿慧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喜,该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诉被告呼和浩特市仕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仕奇建筑安装公司)、内蒙古仕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仕奇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送变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旗、王博伦与被告仕奇建筑安装公司法人陈志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以及被告仕奇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送变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仕奇建筑安装公司与仕奇集团公司共同向送变电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24398元;2、请求依法判令仕奇建筑安装公司与仕奇集团公司共同向送变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250元(暂从2015年3月14日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后续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以上二项共计152648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9年,仕奇建筑安装公司与仕奇集团公司将仕奇文化园办公楼等幕墙、门窗工程交由原告送变电公司加工、安装。该工程竣工并结算后,仕奇建筑安装公司与仕奇集团公司至今仍欠124398元工程款未予支付。虽经送变电公司多次催促,但仕奇建筑安装公司与仕奇集团公司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无奈,原告送变电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仕奇建筑安装公司和仕奇集团公司共同辩称:送变电公司所诉欠款事实存在,欠款124398元属实。我方对送变电公司提出的利息不认可,因为送变电公司提出的利息是从2015年就开始计算,但在2015年就开过发票,做过转账凭证,而且2016年、2017年也在付款。在2018年公司也已准备以货物的形式付款,并没有说不支付,只是对方不认可以货抵债,故不存在拖欠不付的事实。我们现在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8月12日,仕奇集团公司(建设方)、仕奇建筑安装公司(发包方)与内蒙古送变电公司金属门窗分公司(承包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幕墙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内蒙古仕奇文化园工程;工程地点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园内;工程内容为130隐框玻璃幕墙、55系列断桥隔热平开窗制做、安装;合同价款为130系列半隐框玻璃幕墙单价为751.5元,工程面积1500㎡,55系列断桥隔热铝合金平开窗566.03元,工程面积90㎡,最终以实际产品面积结算;建设方负责按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应保证支付工程款比例,负责制定所需材料的品种、规格、材质及外饰颜色,负责确认铝合金窗及半隐框幕墙的单价;发包方应为承包方提供必要的施工现场、安装施工所需水、电源、幕墙安装所需外脚手架,负责提供确认铝合金窗及半隐框幕墙的单价;承包方负责设计铝合金玻璃幕墙施工图,并附结构计算书,并应符合总包施工图对幕墙、平开窗的各项技术指标要求等;结算方式为以合同单价为依据,乘以实完工程量据实结算;违约责任为由违约方负责依照本合同条款的约定(无约定的按法规规定)承担对方的经济损失责任等内容(详见合同)。
在2015年3月13日,由仕奇建筑安装公司编制,由仕奇集团公司审核形成了《仕奇文化园办公楼等幕墙、门窗工程预(决)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989298元。
2018年9月5日,送变电公司向仕奇建筑安装公司出具《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往来账项询证函》。该函载明:截止2018年9月5日,仕奇建筑安装公司欠193100元,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2018年12月3日,仕奇建筑安装公司回函,并在“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处载明“结止2018年12月3日实际欠款金额124398元”。后因仕奇建筑安装公司、仕奇集团公司未履行上述124398元的付款义务,原告送变电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仕奇建筑安装公司、仕奇集团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欠款124398元和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送变电公司与仕奇建筑安装公司、仕奇集团公司所签订《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幕墙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送变电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仕奇建筑安装公司、仕奇集团公司应当履行向送变电公司支付工程款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对拖欠工程款本金124398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故对送变电公司请求由仕奇建筑安装公司、仕奇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1243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送变电公司请求判令仕奇建筑安装公司、仕奇集团公司支付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请,因送变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实际交工日期,双方所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及玻璃幕墙施工合同》中也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方否认存在拖延付款的事实,且在2018年9月3日的《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往来账项询证函》中又明确载明该函并非催款结算,本院应当认定本案履行期限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院应当依法以原告起诉日确定为逾期付款起算日。对送变电公司主张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起诉日(2019年10月30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主张起诉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依法保护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偿付至实际欠款本金偿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呼和浩特市仕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仕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24398元;
二、呼和浩特市仕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仕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偿付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欠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3元(原告已预交),由呼和浩特市仕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仕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88元,由内蒙古送变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陆林
人民陪审员 王凤祯
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