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祥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呼和浩特市祥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01民辖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祥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南街**楼****。
法定代表人呼和,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110国道495公路处/span>
负责人赵凤全,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祥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103民初319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祥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2、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一、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管辖原则。1、案涉工程完成的工作成果构成不动产,即合同的标的物为不动产,承揽合同的标的物一般为动产。双方签订的《轻钢结构及彩色压型复合板工程合同》,施工项目为中机科盛畜牧装备制造生产车间钢结构及彩色压型复合板工程,该工程完成的工作构成不动产,即合同的标的物为不动产。根据法律规定,符合建设工程的特点。2、上诉人为特殊主体,是经过国家认可具有一定建设资质的法人,承揽合同不需要特殊主体。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必须是经过国家认可具有一定建设资质的法人,本案中上诉人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的资质,符合《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凡需要取得建筑业资质证书才能施工的项目,都是建设工程的范畴,围绕工程签订的合同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上,案涉工程为建设工程,并非承揽性质。二、一审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故本案应当以不动产所在地管辖原则,移送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书面合同,但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管辖范围。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祥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南街**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据此,被上诉人北京市日盛达建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选择被告住所地的管辖原则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祥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学英
审 判 员 赵春兰
审 判 员 李婷婷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俊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