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祥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祥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内01民辖终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祥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南街8号楼2楼1、2号。

法定代表人呼和,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金纬铆焊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东路联建小区北怡馨园住宅小区1-3-501。

法定代表人巴特,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祥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103民初230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祥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2、依法将本案依法移送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一、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管辖原则。1、案涉工程完成的工作成果构成不动产,即合同的标的物为不动产,承揽合同的标的物一般为动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轻钢结构及彩色压型复合板工程合同》,施工项目为中机科盛畜牧装备制造生产车间钢结构及彩色压型复合板工程,该工程完成的工作构成不动产,即合同的标的物为不动产。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及《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可见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安装工程和装修工程三大类,这三大类工程的共同点是施工完成后,均构成了不动产。案涉工程为钢结构及彩色压型复合板工程,是主要的建筑工程结构类型之一,建筑成果为不动产,符合建设工程的特点。2、上诉人为特殊主体,是经过国家认可具有一定建设资质的法人,承揽合同不需要特殊主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必须是经过国家认可具有一定建设资质的法人,本案中上诉人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资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凡需要取得建筑业资质证书才能施工的项目,都是建设工程的范畴,围绕工程签订的合同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上,案涉工程为建设工程,并非承揽性质。二、一审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管辖,故应移送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签订书面合同,但对于合同履行地并未约定。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金纬铆焊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祥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的制作、安装,故本案并非上诉人认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是承揽合同。所以,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据此,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金纬铆焊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住所地的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应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祥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珍伟

审判员  王任武

审判员  马学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俊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