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祥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呼和浩特市祥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机科盛畜牧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申24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祥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呼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机科盛畜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内蒙古察哈尔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连生,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洵,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彦臣,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呼和浩特市祥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机科盛畜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科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9民终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祥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二审认定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双方未经结算,二审未采信《关于原中机科盛畜牧设备有限公司农牧业装备制造基地工程款结算说明》(以下简称结算说明),而将内蒙古百瑞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瑞达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做出的阶段性造价文件认定为最终结算性文件作为判决依据错误,应采信二审鉴定报告确认已完工程量50481386元。
中机科盛公司辩称,二审申请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材料、依据明显与事实不符,应以百瑞达公司鉴定结果41305970元作为工程造价。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祥和公司一审主张以结算说明作为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二审主张以鉴定报告作为工程造价依据,并提出鉴定申请。中机科盛公司一审答辩意见主张对案涉工程造价予以鉴定、二审同意鉴定并配合鉴定,二审双方均同意以鉴定方式确认工程造价,二审审理期间经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祥和公司对鉴定意见书表示认可,中机科盛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部分异议。鉴定系祥和公司二审提出的造价确认方式,中机科盛公司同意,故双方达成以鉴定方式结算的意思表示合意,以共同确认的鉴定方式结算符合共同的利益诉求。二审判决未对鉴定意见书千万元左右的异议部分予以分析论证排除,仅以鉴定意见书采用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致使鉴定结论与原审定工程价相差甚远为由,概括否定了鉴定意见书,转而直接采信百瑞达公司的建筑工程造价文件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的裁判依据,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判决不采信鉴定意见书不是其采信百瑞达公司的建筑工程造价文件的充分条件,采信百瑞达公司建筑工程造价文件的工程造价作为案涉工程的造价依据既违背了当事人的合意,也无法律依据。综上,祥和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佐玲
审 判 员 武 菲
审 判 员 武 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何 欢
书 记 员 赵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