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四川金星清洁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1民终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金星清洁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振兴西一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拉尔西街工农兵路5号。
法定代表人:匡晓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四川金星清洁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3民初4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上诉人金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被上诉人中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103民初4383号民事判决;2.改判中燃公司向金星公司支付货款911717元;3.改判中燃公司向金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逾期利息计算时间从2018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中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中燃公司尚欠金星公司主机货款525963元,事实清楚。金星公司与中燃公司在长期合作中一共签订了多份合同,包括天然气压缩机主机销售合同及配件销售合同。其中主机合同交易总金额为合同金额为32258688元,中燃公司主机付款的总额为31732725元,故中燃公司至今尚欠金星公司主机货款525963元。一审庭审中,中燃公司提交了合同金额为32258688元的全部合同,金星公司在一审庭审也全部予以认可,故中燃公司尚欠金星公司主机货款525963元事实清楚,中燃公司应予以支付。2.中燃公司至今尚欠金星公司的配件款项为385754元,事实清楚,金星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金星公司与中燃公司发生的配件合同交易合同总金额为1697257元,中燃公司至今尚欠金星公司的配件款金额为385754元。金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配件交易的绝大部分合同及每笔交易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每份发票均载明了具体交易配件的明细,能充分的证明金星公司与中燃公司发生的配件合同交易合同总额为1697257元。一审法院在中燃公司未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已全额付清配件合同的欠款的情形下,驳回了金星公司起诉配件货款385754元中的部分请求,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中燃公司尚欠金星公司主机货款与配件款欠款总额为911717元,金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一审法院却判决中燃公司向金星公司支付741548.2元货款,明显错误,应改判中燃公司向金星公司支付全部货款911717元。二、一审法院对中燃公司应承担的利息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中燃公司与金星公司签订了数份主机和配件合同,按合同约定的内容,中燃公司应向金星公司支付的货款早已到期,且金星公司多次催款,中燃公司均拒绝付款,中燃公司逾期向金星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明显违约,金星公司按中燃公司最晚支付货款的即2018年2月15日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而一审法院判决从起诉之日起算,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依法改判。综上所述,金星公司的诉求合理,一审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为维护金星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金星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中燃公司辩称,认可金星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和理由。
金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燃公司立即支付所欠金星公司设备款911717元;2、判令中燃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自2018年9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8500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中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燃公司自2004年起向金星公司购买机器设备及相关配件。2014年8月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核准四川金星压缩机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金星清洁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金星公司与中燃公司对天然气压缩机主机合同进行核对,中燃公司予以认可,具体明细为:1、2009年12月3日双方出具对账单,载明2004年至2009年12月2日期间累计合同金额为15273688元,金星公司欠开发票2620688元,中燃公司欠付货款120963元;2、2016年4月25日双方就2008年1月29日合同进行仲裁,裁决中燃公司应付货款130万元、利息107250元及仲裁费19365元,合计1426615元;3、2013年4月28日合同金额178万元;4、2013年5月10日合同金额126万元;5、2013年6月25日合同金额17万元;6、2013年10月22日合同金额83万元;7、2014年8月12日合同金额45000元。主机合同金额共计5632578元。金星公司与中燃公司对天然气压缩机配件合同中燃公司予以认可,具体明细为:1、2013年8月26日合同金额44100元;2、2014年5月8日合同金额146710元,中燃公司认可实际履行即发票金额74070元;3、2014年1月15日合同金额29160元,金星公司认可实际履行即发票金额28960元;4、2014年1月16日合同金额5220元;5、2014年3月5日合同金额104694元;6、2014年9月4日合同金额342740元;7、2014年1月15日合同金额13636元;8、2014年8月13日合同金额65100元;9、2015年9月10日合同金额376914元;10、2015年11月25日合同金额139782元;11、2017年2月5日合同金额223322元;12、2018年4月合同金额57910元;13、2018年4月10日合同金额29500元。配件合同金额共计1505948元。金星公司认可中燃公司自2009年12月2日后至2018年9月29日期间的付款明细如下:(主机)1、2010年8月12日5475元;2、2011年1月30日10万元;3、2013年5月23日36万元;4、2013年7月31日26万元;5、2013年9月12日80万元;6、2013年11月23日101万元;7、2013年12月31日60万元;8、2014年5月22日20万元;9、2015年4月22日126000元;10、2015年4月22日24000元;11、2015年4月30日10万元;12、2016年10月31日109万元;13、2016年10月31日21万元;14、2017年10月19日5万元;15、2018年2月15日15万元;上述期间另有2012年1月30日30万元及2014年6月30日10万元已在双方仲裁裁决中计算,不再计入,主机付款共计5085475元。(配件)17、2013年8月30日44100元;18、2014年3月31日7万元;19、2014年11月18日20万元;20、2015年1月29日5万元;21、2015年1月30日10万元;22、2015年12月11日113074元;23、2016年1月27日4028元;24、2016年6月30日4994.8元;25、2016年8月27日2万元;26、2016年8月27日20万元;27、2016年8月27日2万元;28、2016年12月29日7306元;29、2017年1月17日20万元;30、2017年3月24日10万元;31、2018年5月31日10万元;32、2018年9月29日78000元;配件付款共计1311502.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金星公司与中燃公司签订的多份购销合同及发货回函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金星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中燃公司至今未向金星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金星公司主张的部分配件合同仅有报价单或发票,没有中燃公司回函予以确认,中燃公司对该部分又不予认可,故不能证明金星公司与中燃公司双方实际产生买卖合同关系且金星公司已实际履行,此外,金星公司与中燃公司双方已于2009年12月3日出具对账单,载明2004年至2009年12月2日期间合同金额及付款情况,故对于金星公司出示的中燃公司2009年12月之前的付款不予核对,仅对之后部分予以认证。据此,对于金星公司主张的货款,支持741548.2元(7138526-6396977.8),对于金星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金星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金星公司按照年利率5%计算利息即为其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该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自金星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中燃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金星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金星清洁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41548.2元;二、被告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金星清洁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74154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自2020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四川金星清洁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880元,由原告四川金星清洁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12元,由被告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168元。
二审期间,金星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一组证据。金星公司补充提交的该组证据为配件合同三份、转款凭证一份,拟证明金星公司与中燃公司实际发生了配件买卖合同买卖关系,中燃公司欠付金星公司配件款385754元。中燃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庭审中,中燃公司认可欠付金星公司主机设备款525963元,欠付配件设备款385754元的事实。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星公司主张中燃公司支付设备款91171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自2018年9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中,金星公司与中燃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星公司依约向中燃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中燃公司亦应当向金星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二审庭审中,中燃公司认可应付金星公司主机货款32258688元、应付配件货款1697257元,已付金星公司主机货款31732725元、已付配件货款1311503元的事实。计算可得,中燃公司尚欠金星公司主机设备款525963元、配件设备款385754元,共计911717元。中燃公司亦认可上述欠付款,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就欠付设备款向金星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对金星公司主张中燃公司应向其支付设备款9117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中燃公司欠付金星公司设备款741548.2元错误,本院予以变更。
关于设备款逾期付款损失,因中燃公司未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向金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金星公司与中燃公司未详细约定买卖合同的付款时间,故一审法院酌定中燃公司自2020年10月20日即本案起诉之日按年利率5%起向金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按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上述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故中燃公司应向金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911717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金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3民初43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3民初43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四川金星清洁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911717元;
三、变更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3民初43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四川金星清洁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91171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自2020年10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80元,由四川金星清洁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12元,由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2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四川金星清洁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伏 春
审判员 靳宝维
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徐佳妮
书记员 云利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