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03民初5580号
原告: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工农兵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匡晓东,呼和浩特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杰,男,1994年6月23日出生,蒙古族,呼和浩特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女,1989年6月10日出生,回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峰,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雅洁,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峰、金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16日已合法解除。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接到举报,回民区文记串串香店(下称文记)存在偷盗天然气行为,接到举报后我司便对该店进行稽查,经调查查证该店因没有采暖热源遂私接燃气壁挂炉偷盗天然气供热,另查明该店经营者为我司员工**。被告作为文记的经营者,应当为该店的偷盗气行为负有法律责任,被告本人自述该店实际经营者为马文忠,其对该店偷盗气行为并不知晓,但马文忠系被告近亲属(哥哥)且未有证据证明其与该店经营完全分离,故该店处于其实际控制之下,因此文记虽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实际经营者与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并未分离,且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知晓其店铺存在偷盗气行为,被告应当为文记偷盗气行为负有责任。同时被告在劳动仲裁中称2019年我司对其做出扣四分,处罚500的处理文件,并无此文件存在,原告对该店进行追赃的行为系我司维护自身权益的正当行为,与查清事实后对公司负有责任的员工进行处理并不冲突,且法律上也并未有规定单位违纪事实发生后应当于一年内处理的强制性规定,故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及2018年9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三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在盗窃或破坏油气设备时,只要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手段的,可以直接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等有关规定,偷盗燃气事件危及公共安全,国家对此明令打击,被告作为文记的法定代表人,对于文记的偷盗气行为不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都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被告身份特殊为原告公司客户管理员,其岗位性质要求其熟知燃气安全常识及相关法规,在此基础上被告的行为性质更加恶劣,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及不良影响,故原告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征求工会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公司相关制度的规定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本人送达相关文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
**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并非文记串串香的实际经营者,并不参与该店的实际经营;3.被告并不知晓该店铺存在偷气行为,是在事发后才知道,并不存在《中燃集团员工奖惩条例》中第十六条(七)“利用工作关系谋取私利,贪污贿赂”行为。4.被告并非原告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只是普通的客户管理员,对燃气是否存在偷气情况这样专业技术的问题,并不熟悉。5.原告在偷气事件发生后的一年,并且在已经对该店的实际经营者做出过惩罚后,又对被告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6.原告公司在2021年3月11日做出的《关于对员工**偷盗天燃气时间的处理决定》,该决定对被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重大人事处理,该决定不应该由安全委员会专题会议研究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该处理决定并不能作为对被告处罚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2014年6月2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延》,载明:对劳动合同续延,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止。2017年6月2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延》,载明:对劳动合同续延,期限自2017年6月27日至无固定期限。
2.2021年2月21日,原告人力资源部向其工会发出《关于征求员工**处理意见的函》,以被告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营私舞弊,严重违背公司有关规章制度,且涉嫌触碰国家法律红线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及不良影响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中燃集团员工奖惩条例》,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3月1日,工会作出同意解除的复函。2021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对公司员工**偷盗天然气事件的处理决定》:“**,作为公司员工和文记串串香店的法定代表人,对事件负主要法律责任,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保留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
3.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呼劳人仲字[2021]第535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原告的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为无固定期限。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营私舞弊,严重违背公司有关规章制度,且涉嫌触碰国家法律红线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及不良影响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中燃集团员工奖惩条例》,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行为及违反上述规定。因此,原告构成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请求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继续履行与被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呼和浩特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琢琳
人民陪审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乃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