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等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民终6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拉尔西街工农兵路5号。
法定代表人:匡晓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男,199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大学东街营业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兴安南路229号。
负责人:王晓滨,该营业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秋霞,女,1988年7月20日出生,该营业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大学东街营业所(以下简称中燃大学东街营业所)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1)内0105民初9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法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中燃公司、中燃大学东街营业所给**煤气卡上补230立方的气量;2.中燃公司、中燃大学东街营业所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家住×××。2017年元月,**通过煤气公司,把原来的普通煤气表换成了插卡的智能表,**平时用气量很少,为避免麻烦总是多购气量,但实际上用气量并不大,平时只**一个人在家吃饭,有时也经常在外吃饭,不怎么用煤气,近年来,又因给女儿看孩子,更是经常不在家,所以,几乎就不怎么用煤气。旧表换智能表的时候,旧煤气表上剩273个立方的气量,换智能表必须先购买充气量的煤气卡,才能把煤气量充上去,因此,**又买了一百个立方的气量,气量底数就变成373个立方的气量,**丢卡后,因补办卡必须得再购买一次气量才能补办,**就又买了一百个立方的气量,每次补卡交费时,中燃公司、中燃大学东街营业所都不给开发票,并且购气量的总数余额也不给加对,也不写明白,**当时不会插卡,不知道怎样用卡上气量余额,去补办卡时,也不知道自己的用户号码,只有打电话问一下郝建芬,因此,她知道了我们丢卡的事情,于是,郝建芬提前作好假帐目,来到**家,说要查表看一下,因当时**不会插卡看余额,也不知道卡上充气量给够了没有,郝建芬替**插完卡后说,倒欠了80多个字的气量,当时,郝建芬让**赶快再去营业厅一趟,补上气量,还让**告诉营业厅的工作人员,就说底表是82个字,**按照郝建芬的嘱咐到营业厅重新上卡内气量,事实上营业厅把卡上的气量给洗刷删除掉了,只留下82个字的气量,**找到所长理论,营业厅工作人员当时答应给**免费再换块新智能表,再重新办张煤气卡,**未换表,营业厅工作人员说不换表就得把底表里的数字清零后,再收回旧卡,换个新卡使用,所以,在2020年2月5日,**又买了116个字的立方气量,又办理了一张新卡,营业厅工作人员同意再给**补上230个立方的气量,但实际上并没有给**把气量补在卡里边,在一次去中燃营业厅时,**顺便又购买了二百个立方的气量,回家插入卡后,发现卡上的气量又没上对,去营业厅让工作人员把电脑里的帐目表打印了一份三张,一算发现**又倒欠了气量,**每次总是多购气量,但是,中燃公司总是少给卡上充气量,而且原来的余额数也加不对,她们故意作假帐,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中燃公司辩称,**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称需要补230立方的气量,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中燃公司确实没有补,存在漏补的情况,其次,**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
中燃大学东街营业所辩称,从营业所办公系统里面的购气情况可以看出**家的使用×××的燃气户,2017年1月13日购买过273立方气,2018年的11月18日购买过100方,2020年2月5日购气116立方,2021年4月12日购气200方,总共的煤购气量至此加起来是689方,在2021年4月17日,当时**说气量有误,中燃大学东街营业所工作人员上门已经进行插卡,看过**家4月17日的表底数是376,总购气量689减去376的剩余气量与插卡底下的液晶屏显示的313相符,所以气量已经全部补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燃公司、中燃大学东街营业所给**煤气卡上补230立方的气量;2.中燃公司、中燃大学东街营业所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燃公司为**提供燃气供应服务。对于双方均认可的2017年1月13日,**家由普表换成了卡表,有余数273立方气,2018年的10月18日,购气100立方,2020年2月5日,购气116立方,2021年4月12日,购气200立方,总共是689立方,有**提供的中燃公司、中燃大学东街营业所收费记录列表上的收费记录以及庭审记录予以佐证,该院予以确认。另照片上显示**燃气表上用气量为376立方,余气量为313立方,合计689立方。另从IC卡燃气明细查询上看,除上述缴费记录外,还有一笔114立方的换表补气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与中燃公司、中燃大学东街营业所之间形成供用气法律关系。中燃公司提供的燃气量由**购买的燃气量决定。从**燃气表数字显示,**的用气量加上余气量,合计为689立方。**称有230立方的气未补在卡上,但**不能提供购气收据或购买这230立方燃气的相关证据,故对于**的诉讼请求,就现有证据无法得到支持。对于其主张精神损失,因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对于中燃公司、中燃大学东街营业所称,已将余气114立方以及2020年2月5日购气116立方,共230立方充到卡上,这与从IC卡燃气明细查询上显示的相符,对于中燃公司、中燃大学东街营业所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要求中燃公司、中燃大学东街营业所补充230立方的气量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要求中燃公司、中燃大学东街营业所给付精神损失费1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要求中燃公司、中燃大学东街营业所补充230立方的气量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认为中燃公司、中燃大学东街营业所为其少上230个立方的气量,但其未提交购气凭证等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其实际购买的气量,其提交的购气明细查询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少加气的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不能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未支持**该项诉请并无不当。
(二)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要求中燃公司、中燃大学东街营业所给付精神损失费1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涉及人身权益、亲属关系等特定侵权事由可依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不属于可主张精神损害的法定事由,**也未举证证明其存在人身等相应权益受到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晶
审判员  王璐
审判员  韩晶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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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郝利军
书记员董轩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