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内蒙古新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124民初715号
原告:内蒙古新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昆区河西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9170126819XY。
法定代表人:齐松,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家缘,内蒙古加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增,内蒙古加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拉尔西街工农兵路**。
法定代表人:匡晓东,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杰,男,199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内蒙古牙克石市。
原告内蒙古新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新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增、茹家缘及被告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新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9263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19263为基数,从2015年2月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其中2015年2月4日至2019年8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为被告焦化甲醇项目仪表系统工程进行施工、调试,工程地点位于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2010年工程建设完毕后被告组织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于2015年委托第三方项目公司进行工程审核并出具工程审核报告,经被告、原告、第三方审核单位共同确认工程审定金额为791891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2628元,尚欠付原告319263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常交付使用多年,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关于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焦化甲醇项目仪表系统工程审核报告》是真实的,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进行过对账,2017年10月17日银行承兑汇票付过原告20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该从起诉之日起算,而不是从2015年2月4日起算。原告提交的快递存根不能证明邮寄的内容是什么,也未载明是本案所涉项目的催款函,未载明是被告公司的人签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向原告邮寄催款函,不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请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关于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焦化甲醇项目仪表系统工程审核报告》、银行承兑汇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所提交的《截止2017年5月18日与内蒙古新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对账结果》,被告质证称,因未加盖原告公章,视为原告不认可。对该证据综合审查,与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且系原告提交,盖有被告的公章。对该对账单认定有效,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2020年9月份的快递存根,被告不予认可与本案关联性。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009年,原告为被告的焦化甲醇项目仪表系统工程进行施工、调试,工程地点位于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2010年工程建设完工。2015年经第三方进行工程审核并出具工程审核报告,经原、被告及第三方审核单位共同确认工程审定金额为791891元。2017年5月18日,双方进行了对账。截止2017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2628元,尚欠付原告319263元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快递存根不足以证明向被告主张催收款项的权利,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本案所涉工程于2010年完工,2015年2月4日经审核结算,最后一次于2017年10月17日付款200000元。因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本案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7年10月17日重新起算,原告起诉日为2020年11月10日,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因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内蒙古新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90元,由原告内蒙古新联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何彩丽
人民陪审员  温 利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白雪松
书 记 员  曹卿玉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