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01民终3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拉尔西街工农兵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城区段家莜面荞面馆,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胜利街铁路小区门脸房。
经营者:***,女,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上诉人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城区段家莜面荞面馆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2)内0102民初41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2)内0102民初411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二、请求依法判决二审诉讼费由新城区段家莜面荞面馆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新城区段家莜面荞面馆作为被告主体适格。新城区段家莜面荞面馆对实际使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胜利街铁路小区门脸房、欠付热费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新城区段家莜面荞面馆作为供热服务的实际使用人,作为被告主体适格。新城区段家莜面荞面馆仅辩称已将热费全部交给房东,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新城区段家莜面荞面馆仅提供了一些不完整的证据复印件,未提供任何证据原件。其中新城区段家莜面荞面馆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不完整,未见双方签字页,未见双方对热费的约定;其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与租赁合同中的房东姓名不一致,且转账记录仅有5000元,与实际欠付热费金额不相符。故其辩称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新城区段家莜面荞面馆作为供热服务的实际使用人,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应当支付热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新城区段家莜面荞面馆欠付热费共计31507.92元,应当支付热费。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系具有供热资质的单位,2014年应呼和浩特市“煤改气”项目要求,由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将新城区段家莜面荞面馆所在地的供暖锅炉进行燃气化改造,改造完成后由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为新城区段家莜面荞面馆提供供热服务一直至2020年6月8日。供热面积为174平方米。根据呼和浩特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呼发改价字【2008】715号《关于调整呼和浩特市供热价格的通知》,新城区段家莜面荞面馆热费价格标准为非居民供热价格5.03元/平方米/月。新城区段家莜面荞面馆2014-2015年度欠付热费5251.32元;2015-2016年度欠付热费5251.32元;2016-2017年度欠付热费5251.32元;2017-2018年度欠付热费5251.32元;2018-2019年度欠付热费5251.32元;2019-2020年度欠付热费5251.32元,以上共计31507.92元。综上,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已为新城区段家莜面荞面馆提供供热服务,新城区段家莜面荞面馆作为供热服务的实际使用人作为被告主体适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发回重审。
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新城区段家莜面荞面馆支付欠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热费31507.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新城区段家莜面荞面馆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新城区段家莜面荞面馆系案涉房产承租人,其虽实际享受供热服务,但其与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与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有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系案涉房产所有人。故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起诉新城区段家莜面荞面馆系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4元(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予以退还。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供用热力,用热人支付供热费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热用户供热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热用户与供热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给新城区段家莜面荞面馆供热,且已经供热一个以上供热期,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合同。新城区段家莜面荞面馆作为供热服务的实际使用人,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起诉新城区段家莜面荞面馆系主体适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2)内0102民初411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雯
审 判 员 樱 子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