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1民终1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拉尔西街工农兵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8月20日出生,回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上诉人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1)内0103民初7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法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燃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1年12月21日作出的(2021)内0103民初78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中燃公司工资发放一贯为上发薪制度,即当月初发放当月的工资,本案中***诉请的2021年7月26日至8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已于2021年8月初全额发放。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工资条无其签名无法证明已向其发放,***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内显示2021年8月有一笔工资收入,可以证明中燃公司以向其支付了争议期间内的工资。综上,中燃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中燃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诉,***事实后依法判决。 ***辩称:***是1984年6月10日进单位上班,***当时单位叫煤气工程筹备处,当月报上考勤后,次月2号才发工资,一致延续,一直到***退休当月,8月20日,单位让上到25日,***也按照单位要求上到25号才离开工作岗位,2021年7月26日至8月25日的月报表足以证明***在期间一天不少的上班,卖气就是劳动事实,9月初等待工资的时候就没有***的工资,而且单位所有关于***的信息没有了。***干完活,根据卖了多少气、给多少私家车加气才能结账,公司把数据汇总才能发工资,奖金是在次年才发,足够证明***都是干完活,单位结算根据情况报上去,月底结账,次月初发工资。***还有证据端午节(6月)加班费是在7月初发的,所以说这是事实依据,中燃公司至今欠***工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燃公司支付拖欠***的2021年7月26日至2021年8月25日的月工资伍仟***柒角捌分(5600.78)。2.诉讼费由中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1984年6月,***入职中燃公司处工作。1990年9月1日到1991年8月31日,***停薪留职。1991年9月起,***继续在中燃公司处工作,2021年8月25日,***退休。***在中燃公司处工作共计435个月,中燃公司未能提供***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领取情况。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每月工资为5600.74元。2.***称2021年7月26日至8月25日期间工资未发放,申请仲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的申请。***不服,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自1984年6月起在中燃公司处工作,停薪留职结束后,仍在中燃公司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25日退休。现***要求中燃公司支付2021年7月26日至8月25日期间的工资,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的姓名等内容,本案中,中燃公司辩称中燃公司为上发薪制度,已于当月初发放8月份工资,但其提供的工资条无***签名,无法反映出8月份的工资是否已向***发放,故中燃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中燃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对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资5600.7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中燃公司新提交了三组证据为:一、2021年6月至8月中燃公司清洁能源分公司工作明细表、银行回单、审批单附件,证明***2021年6月至8月应发工资数,与银行都没有出入,工资都是当月发当月。二、中燃公司另一名员工的劳动合同及其工资明细表,证明所有员工的工作都是当月发放。三、证人证言,证明所有员工工资都是当月发放,从1984年至今都是这样。***的质证意见为:对新证据一和二,真实性不认可,不知道从哪来的,都是复印件,关联性、合法性也不认可;对于新证据三,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没有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所诉请的2021年7月26日至8月25日期间的工资,中燃公司是否于2021年8月初对***进行了发放。 针对该争议焦点,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燃公司主张已经足额发放了***的工资,并提供了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无法证明每月月初发放的工资是上个月还是本月的,故中燃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发放了2021年7月26日至8月25日期间的工资,故一审法院判决中燃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判长*** 审 判 长 韩   东   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韩       超 书 记 员 郄   东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