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1民辖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观澜国际住宅小区东商业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拉尔西街工农后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内蒙古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22)内0104民初4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内蒙古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内0104民初457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现内蒙古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除存在观澜国际小区的燃气施工工程外,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小区的燃气施工事宜也是由呼和浩特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且紫御澜庭小区工程款更多,应当以紫御澜庭小区的施工行为地确定管辖。而紫御澜庭小区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内蒙古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该案依法裁定移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按照不动产所在地适用专属管辖,案涉工程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观澜国际住宅小区A区2#楼、3#楼,观澜国际A区1#楼、4#-8#楼和观澜国际B区1#楼-7#楼管道燃气入户施工,以上工程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故玉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诉请的合同与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小区的燃气施工事宜无关,故内蒙古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姜 怡
审 判 员 雅 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晋 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