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伊敏盛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呼伦贝尔伊敏盛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面面聚到拉面馆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724民初444号
原告:呼伦贝尔伊敏盛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天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忠。
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面面聚到拉面馆。
经营者:李丽丽,女,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
原告呼伦贝尔伊敏盛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与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面面聚到拉面馆(以下简称面面聚到拉面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忠、被告面面聚到拉面馆经营者李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垃圾清运费18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国家划转“企业三供一业”政策,从2019年开始原华能伊敏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管辖的市政管理部分转归伊敏河镇人民政府管理。伊敏河镇人民政府委托原告盛达公司负责此项市政服务的具体管理和收费。事前,伊敏河镇人民政府向伊敏河镇区域管辖范围内的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进行了宣传,明确了市政服务和收费范围。原告盛达公司根据鄂温克族自治旗发改委批准的市政经营性服务收费清单文件规定,清运生活垃圾(经营单位)餐饮饭店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5元/月,即呼价费字(2003)42号。考虑到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经多方协商,为减轻百姓的负担原告暂按“减半收费”标准执行垃圾清运处置费的收取。根据建设部2007《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之规定,原告依据市政服务标准,对管辖范围内的城市生活垃圾进行了清运处置,保持了城市生活环境舒适、整洁,已尽到应尽的义务,被告作为经营饭店的个体工商户,负有缴纳垃圾清运费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履行缴费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面面聚到拉面馆辩称,原告收费标准不明确、不合理、收费过高,按减半来收费也是过高,而且相应的服务不到位,再者原告没有缴费窗口,也没有相应收费许可证明。
原告盛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伊敏河镇市政运营服务项目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实由原告收取垃圾清运费的合法性。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内蒙古自治区经营性服务收费公示清单复印件1份,以证实收费标准是每月每平方米2.5元,原告的收费标准暂时为减半征收每月每平方米1.25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由鄂温克族自治旗发展和改革局出具,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所记录内容予以采信。
三、关于伊敏河镇市政服务项目收缴费事宜的公示1份,以证实伊敏河镇政府委托原告收缴垃圾清运费事宜。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四、关于征收2019年垃圾清运费的通知复印件1份,以证实收取垃圾清运费以房屋面积标准,被告的房屋面积为120平方米以上,因此收费标准为36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五、2020年7月30日证明1份,以证实原告按约定完成垃圾清运任务。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2019年原告并未达到一天两次的清运标准。
六、伊敏河镇市政运营服务项目月度验收单复印件10张,以证实伊敏河镇人民政府每月都验收原告垃圾清运的工作。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五、六均由承包方监督部门出具,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面面聚到拉面馆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截屏照片复印件6张,以证实原告未及时清运垃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无明确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照片无法确认时间、地点等信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面面聚到××镇。原告盛达公司于2019年1月与伊敏河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伊敏河镇市政运营服务项目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盛达公司承包伊敏河镇市政范围内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场所的清扫保洁、垃圾清运、树木养护;伊维公路至源河小桥及海伊公路至两伊铁路区域,平房范围内垃圾桶、垃圾箱的生活垃圾清运,南帮防洪沟垃圾春季集中清运及日常维护等工作;同时约定,由原告负责与相关单位签署污水处理、中水销售及垃圾清运相关合同,费用归原告所有。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人民政府出具公示,确认合同期内,即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间的污水处理、中水销售、垃圾清运等费用由原告负责收费,作为其经营收入。鄂温克族自治旗发展和改革局确认清运生活垃圾(经营单位)餐饮饭店收费标准为2.50元/月/平方米,同时原告确定服务范围内各单位和个体收取垃圾清运费标准为120平方米以上清运生活垃圾(经营单位)餐饮饭店12个月减半征收为1800元,双方均认可被告面面聚到拉面馆面积为120平方米以上。2019年1月起被告未交纳垃圾清运费,被告所属小区至今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无物业公司管理。
本院认为,被告所属小区并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伊敏河镇人民政府为了提高市政管理水平与原告签订了《伊敏河镇市政运营服务项目承包合同》,将辖区内垃圾清运等工作承包给原告,从而原告盛达公司为辖区内提供垃圾清运等相应服务,被告对此无异议。合同期间原告盛达公司为辖区提供了垃圾清运服务,被告作为辖区内业主事实上也接受了服务,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费用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以2.5元/月×120平方米×12个月÷2为标准,减半支付2019年12个月的费用为1800元,被告以未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清运不及时、收费标准过高为由拒绝支付,但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已对收费标准实行减半收取,故本院对被告所提出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业主对原告盛达公司提供的服务不满时,应通过正常途径与提供服务方沟通、协商解决或向监督部门反映、沟通加以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面面聚到拉面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呼伦贝尔伊敏盛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垃圾清运费1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伊敏河镇面面聚到拉面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伊 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魏晓霞
附:本判决所依据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做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