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锡林**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25民终1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电业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盟锡林浩特市察哈尔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金振华,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安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盟锡林浩特市楚鲁图街11组002号。
法定代表人:任有山,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宏,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0月17日
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白海子镇陈家梁村***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女,200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系**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男,2012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系**长子。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郭某,女,1980年8月29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系**1、**2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福,男,194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系**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秀莲,女,195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系**母亲。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女,1980年8月29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孝,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锡林**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盟锡林浩特市锡林大街157号。
法定代表人:鲍海龙,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魁,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尼特左旗安盛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盟苏尼特左旗满都拉图镇恩格尔街四组B01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华,内蒙古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占军,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智,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电业局苏尼特左旗供电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盟苏尼特左旗满都拉图镇。
负责人:刘建军,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电业局(以下简称锡盟电业局)、内蒙古安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2、陈世福、付秀莲、锡林**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锡盟电建公司)苏尼特左旗安盛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陈占军、曹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电业局苏尼特左旗供电分局(以下简称苏左旗供电分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2523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锡盟电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上诉人安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宏,被上诉人陈世福及被上诉人**、**1、**2、陈世福、付秀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王寿孝,被上诉人锡盟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魁,被上诉人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华,被上诉人陈占军,被上诉人苏左旗供电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智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锡盟电业局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2523民初1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锡盟电业局不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侵权案件,而是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的侵权案件。**在起诉状中明确指出,安鑫公司承包到电力工程后,将该电力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陈占军和张锁平,这一事实同时有安鑫公司提交的与陈占军签订的《10千伏配电线路及变压器安装劳务合同》佐证。陈占军和张锁平又将部分工程的施工任务转包给了曹智。曹智雇佣了**为其施工人员,月工资7000元,包吃包住。**所受的伤害是2016年8月19日由陈占军、张锁平带领曹智施工队一行五人去北达罕工地附近查找、维修线路存在的问题过程中发生的。本案外在形式上是电击伤,但是**本人就是电力线路的施工和维修消缺人员,受到电击伤的原因是在完成雇主曹智安排的维修工作任务,这完全符合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的法律关系。**与曹智是雇佣关系,曹智与陈占军、安鑫公司是转包关系,**在起诉状中是这样主张的,并以此为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各被上诉人对工程分包和**受曹智雇佣法律关系的认识也无异议,因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应不顾双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分包、转包合同,而主观引入一个高度危险作业的法律关系,作出由锡盟电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错误判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法律关系的赔偿对象是”他人”,即应是独立于经营者和施工工作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员。**是受雇于包工头曹智在线路上进行施工的工作人员,他就不能是高度危险作业法律关系的被侵权主体。因此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侵权案件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的侵权案件是不同类型的特殊侵权案件,在一个案件中不能对其中的一个被告适用高度危险作业侵权法律关系,对另外一个被告又适用雇员伤害的法律关系,这样必然导致基础法律关系的混乱,以致作出错误裁判;三、锡盟电业局和其所属单位苏左旗供电分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施工中发生触电的工程是东苏旗境内2015年10千伏农村电网改造工程中巴彦敖日格勒嘎查10千伏线路工程。包括该工程在内的东苏旗境内2015年10千伏农村农网改造工程施工是苏左旗供电分局的上级单位锡盟电业局进行统一招标的,中标施工单位为锡盟电建公司。该公司有电力建设二级施工资质、安全生产许可等各项施工资质。按照中标通知书,锡盟电业局与锡盟电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关于施工安全的有关事项。锡盟电业局的发包行为符合建筑法规的相关规定,并且锡盟电业局也无从知道中标施工单位是否要进行工程分包,以及工程会分包给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锡盟电业局及其所属单位苏左旗供电分局无须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四、**在完成工作中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作为在电力线路上施工和消除缺陷的工作人员,其在己经带电的线路上进行维修消缺工作,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按照停电、验电、挂接地线的规定进行操作。**违反在电力线路上工作的安全生产规定,对自身造成损害,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上诉人安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2523民初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涉案工程是层层发包和分包的法律关系,尤其是安鑫公司与陈占军的法律关系是小部分即放线分包。2016年5月4日安鑫公司与陈占军签订《10KV配电线路及变压器安装劳务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发包人、承包人的权利义务,价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条款。该合同的性质就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至于陈占军和曹智没有施工资质承包放线工程雇佣**等人进行施工,并不影响安鑫公司与陈占军的分包关系的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安鑫公司与**并非雇佣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错误。陈占军和安鑫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之后,从安鑫公司支取的都是工程款。**自认与曹智存在雇佣关系。就原审法院认定的工资由安鑫公司确定和支付的事实而言,那是锡林浩特市劳动监察大队为解决涉案工程的人工工资问题,用发包方拨付100万的工程款支付,最终从陈占军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通过劳务派遣公司是为了支付程序正当而己;三、**伤残与电击伤之间无因果关系判决错误。原审法院审理中既然对**的伤残与电击因果关系无法鉴定,原审法院不排除**受伤和电击有关,但对恢复格林巴利综合症扣除费用不予采信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四、**自身存在过错,原审判决数额部分无依据。**在维修电杆前,应当检查电杆是否有电、进行检验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维修,**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被上诉人**、**1、**2、陈世福、付秀莲对上诉人电业局的上诉辩称,一、本案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侵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触电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高压”的认定标准为1千伏(KV)以上的电压为高压,1千伏以下的电压为低压。**维修的电路为10千伏的高压线路,属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二、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法学者张新宝编写的由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的《中国侵权行为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他人”的范围认定是”他人”是指一切因高度危险作业而受害的人。他包括三类,一是与高度危险作业本身无关的第三人(如飞机坠毁砸坏房屋),二是与高度危险作业有特定法律关系的人(如飞机上的乘客),三是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是维修10千伏高压线路的作业人员,是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赔偿的受害人,原审判决依据《侵权责任法》判令锡盟电业局承担高度危险作业人的损失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三、锡盟电业局称其与苏左旗供电分局不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而且这种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一种无过责任,他适用于一切因高度危险作业的受害人。电业局是否应减轻或不承担高度危险责任,只有证明存在法律上的不承担责任其上诉理由才能成立。电业局不能证明自己有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的情形。退一步讲,**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那也是因违法转包,违法分包而引发的**受害的事故。作为工程发包的锡盟电业局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发包的工程后在违法分包或违法转包应承担责任。2、《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电力运行之外的第三人,**在施工前,陈占军、张锁平、曹智己申请拉闸断电,在**上杆施工中该线路突然来电,使**遭电受伤。该线路的电力运行企业是锡盟电业局和苏左旗电业分局,故应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承担主体,《侵权责任法》第七十条、七十一条、七十三条规定的是经营者承担责任。该线路的经营者是锡盟电业局,该线路的维修、改造是锡盟电业局经营范围内的经营活动,其在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四、锡盟电业局诉称”**在完成工作中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首先锡盟电业局在原审中没有也没能提供证据证明**遭受电击是自己故意或有重大过失造成的,或者说**存在过错的事实,要求**承担相应的责任无事实依据。二是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责任归责原则是适用无过错原则。三是锡盟电业局依据《国家电网公司电力安全工作规程的规定》认为**在施工中应明确电压并进行相关检查,而**违反相关规定,违规操作,造成自身损害。这是电业局乱用行业规定。原审中已查明,**在上杆施工前己由陈占军、张锁柱、曹智拉闸断电,**在上杆施工中突然来电遭受电力伤害。**无过错。
被上诉人**、**1、**2、陈世福、付秀莲对上诉人安鑫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安鑫公司与陈占军签订的《10KV配电线路及变压器安装劳务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陈占军、曹智没有施工资质,而安鑫公司把线路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人,合同无效。二、安鑫公司与**并非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陈占军、曹智的施工款及工资是安鑫公司给付,这是原审中安鑫公司自认的事实。2、安鑫公司称**自认与曹智存在雇佣关系,这是在原告方提起诉讼前,原审所有被告不给原告提供真实情况,原告仅依自己知道的**是曹智叫去施工的,认为曹智就是**的雇主。根本不知道曹智也是受雇于安鑫公司施工的。但法院应依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判决。3、无论安鑫公司与曹智是否形成了雇佣关系,都不影响安鑫公司应承担责任。三、对安鑫公司诉称的**伤残与电击伤之间无因果关系的判决错误的主张予以认可。四、安鑫公司主张**自身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无依据。
被上诉人电建公司答辩称,对二上诉人观点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电建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项。
被上诉人安盛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占军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我是从安鑫公司包的工程,我又转包给曹智,曹智雇人,工人工资都是曹智负责,承包是我自己签的合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一、认定我支取50000元打入**账户,与事实不符,**共拿走64500元。二、我是分包给曹智了,人员不是我召集的,工资也不是安鑫公司发放,是曹智做工资发工资,安鑫公司发工资是因为怕曹智拿钱不发,公司就直接给发工资了。三、当时不是忽然来电,是他们走错地方,上错杆了。
被上诉人曹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苏尼特左旗供电局述称,没有意见。
原审原告**、**1、**2、陈世福、付秀莲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年×20年);2、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1级伤残10个极差×每个极差3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生活护理依赖费828100元(居民服务标准年41405元/年×20年);4、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63064.25元,其中(长女**132814元(21876元/年×3÷2);长子**2153132元(21876元×14÷2);父亲陈世福34570.25元(10637元/年×13÷4);母亲付秀42548元(10637元/年×16÷4=);5、医疗费:275958.01元;6、误工费:152600元,其中从事故发生到做出伤残评定前一天共294天×233.33元/天=68600元,三期评定误工费84000元;7、护理费:38002.40元,其中住院护理费275天,三期鉴定60天,共335天×113.44元;8、营养费:42500元,(其中住院275天×100元=27500元,三期鉴定150天×100元=150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75天×100元/天=27500元;10、交通费:12380.5元;11、住宿费:4952元;12、鉴定费:3880元;13、复印病历费:307.2元;14、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十四项共计2301008.96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工程经营管理者和工程承包合同。1、被告锡盟电业局自认东苏旗境内2015年新增农网改造升级10千伏及以下工程归其所有;2、2016年1月10日被告锡盟电业局对其所有东苏旗境内2015年新增农网改造升级10千伏及以下工程承包给被告锡盟电建公司;3、2016年1月12日被告锡盟电建公司将东苏旗境内2015年新增农网改造升级10千伏及以下工程承包给被告安盛公司;4、2016年3月31日被告安盛公司将所承包的东苏旗境内2015年新增农网改造升级10千伏及以下工程承包给被告安鑫公司;5、2016年4月28日被告安鑫公司与被告陈占军签订劳务合同;6、被告曹智、张锁平、原告**均为该工程施工人员;7、被告锡盟电建公司有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安盛公司无资质;被告安鑫公司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二、原告**受伤事实及治疗、赔偿范围及数额的认定。1、原告**受伤原因为,2016年8月19日在东苏旗境内2015年新增农网改造升级10千伏及以下工程施工当中高压电电击受伤;2、治疗过程及费用为,原告**电击受伤后前后于2016年8月19日-2016年8月20日止在苏尼特左旗医院住院1天,无医疗费支出;2016年8月20日-2016年9月20日止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3医院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26443.44元,但实际住院16天,2016年9月5日转至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2016年9月5日-2016年9月25日止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50519.26元;2016年9月27日-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1月29日-2017年1月16日、2017年2月14日-2017年5月23日、2017年5月23日-2017年6月7日止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223天,支付医疗费198858.15元;3、侵权赔偿范围及标准。抚养人:原告**有一子一女,长女**1出生于2011年12月30日、长子陈熠坤出生于2012年3月4日、长期居住地为城镇;扶养人:原告**父亲陈世福出生于1949年1月2日、母亲付秀莲出生于1952年6月21日,为农村户口,并育有四子女;三、原告**人身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150105001)2017年6月15日鉴定确定:1、**双上肢电击伤,格林巴利综合症恢复期,双上肢上臂、前臂肌力Ⅳ级,双手指级力Ⅱ级,双下肢肌力Ⅰ-Ⅱ级,评定为一级伤残;2、需完全护理依赖;3、后期康复对症治疗费用0.5-1.0万元;4、误工180-365日,营养30-150日,护理30-60日。被告苏左旗供电分局、被告安盛公司、被告安鑫公司对原告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任何支持重新鉴定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该院未准许,关于被告对原告**伤残与电击伤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问题申请鉴定,经该院委托全国权威单位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质量管理处后2018年4月12日答复为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不予受理本案鉴定,退回该院,故该院认定为**双上肢电击伤,格林巴利综合症恢复期,双上肢上臂、前臂肌力Ⅳ级,双手指级力Ⅱ级,双下肢肌力Ⅰ-Ⅱ级伤不排除电击伤所引起的伤残,伤残以伤残鉴定为准;四、事故发生后安鑫公司通过曹智账户支付原告50000元,其中包括15000元是工资,35000元为医疗费,对此被告安鑫公司及原告均认可;五、鉴定费388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问题。1、被告锡盟电业局对原告**在苏左旗境内2015年新增农网改造升级10千伏及以下工程施工当中触电受伤无异议,并认可此线路工程归其所有。因高压电作业对周围环境和人身安全具有重大危险,属于高危危险作业,法律对此亦有特殊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高压电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高压电的经营者承担责任;经营者免责的前提是,能够证明损害时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经营者减轻责任的前提是,能够证明受害人自身存在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被告锡盟电业局未举证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失,原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被告锡盟电业局作为引发事故工程东苏旗境内2015年新增农网改造升级10千伏及以下工程的产权所有人、经营人、建设方、应承担侵权责任;2、《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安鑫公司虽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但原告**、被告曹智等人均为被告陈占军召集,而工资的确定和发放都由安鑫公司决定,从这个雇佣本质上分析**的雇主应为安鑫公司。故被告安鑫公司承担雇主责任,赔偿原告损失;3、陈占军、曹智等人均视为雇员不承担责任,原告诉称是曹智雇佣原告,被告曹智不认可并且原告**等人也未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原告主张;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雇主为安鑫公司,安鑫公司有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故总承包方电建公司及安盛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原告**伤残鉴定及伤残与电击伤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问题。被告苏左旗供电分局、被告安盛公司、被告安鑫公司对原告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任何支持重新鉴定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该院未予准许。关于被告苏左旗供电分局、被告安盛公司、被告安鑫公司对原告**伤残与电击伤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申请鉴定问题,经该院委托全国权威单位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质量管理处后答复为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不予受理本案鉴定,退回该院,故该院认定为不排除原告**双上肢电击伤,格林巴利综合症恢复期,双上肢上臂、前臂肌力Ⅳ级,双手指级力Ⅱ级,双下肢肌力Ⅰ-Ⅱ级伤残为电击伤引起,对被告电建公司扣除格林巴利综合症50%的费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受害赔偿标准及数额。关于赔偿应参照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庭审中坚持以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害赔偿,该院不予支持高于2018年度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数额,即:1、原告**受伤后前后在四家医院就诊治疗,其中原告**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3医院住院治疗的日期冲突,原告自认从2016年9月5日以转至内蒙古附属医院,故考虑到原告伤情情况及医疗扩大化等因素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3医院住院医疗费26443.44元,共住院260天,支付医疗费249377.41元;2、残疾赔偿金611880元(30594/年×20年),2016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在法律范围内;3、护理依赖费793080元(39654元/年×20年),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以2018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高于法定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263064.25元,应以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以2016年度计算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其中**132814元(21876元/年×3÷2),陈熠坤153132元(21876元/年×14÷2),陈世福34570.25元(10637元/年×13÷4),付秀莲42548元(10637年/年×16÷4);5、误工费31940.16元(39654年/年÷365×294天),以2018年相同相近行业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值最终评定伤残的前一日即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6月13日;6、护理费28246.40元(39654元/年÷365×260天),因原告护理依赖为完全依赖,其护理费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按照100%的比例计算,原告重复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7、营养费26000元(100元×260天),认定原因为以所确定的住院天数260天×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鉴定营养日已包括其中;8、住院伙食费26000元(认定原因为以所确定的住院天数260天×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9、交通费4774.7元,以正式票据为凭,并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不相符及无正式票据的不予确认;10、住宿费2102元,以正式票据为凭;11、鉴定报告康复治疗费为5000元-10000元,综合考虑5000元为宜;12、鉴定费3880元;13、精神抚慰金30000元,当事人身体因伤致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按照总数30000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并依据相应伤残等级,按照每个极差10%递减计算,原告**为一级伤残,故支持该诉求。14、复印费与原告人身损害无直接关系不予支持认定,以上赔偿项目共计2075344.92元,减去已给付的35000元,实际赔偿2040344.92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电业局、被告内蒙古安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生活护理依赖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康复治疗费1777280.67元;赔偿原告**1、原告陈熠坤抚养费185946元;赔偿原告陈世福、原告付秀莲扶养费77118.25元,共2040344.92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通过该院履行。二、被告锡林**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苏尼特左旗安盛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电业局苏尼特左旗供电分局、被告陈占军、被告曹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8.07元,由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电业局、被告内蒙古安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预付款1973.71元,退回原告**。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安鑫公司提交证据:1、2018年10月31日锡林浩特市劳动监察队函,2016年12月22日收款回单。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工人讨薪问题是通过锡林浩特市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由苏尼特左旗供电分局要求安排锡盟电建公司向安鑫公司账户转账协助解决的。2、工资明细表2张,承诺书22页,付工资照片22张及光盘1张。拟证明安鑫公司协助解决涉案工程包括**的工资问题,并不是雇主,不存在雇佣关系。3、借款借据4张,陈继身份证复印件,陈占军2015年农网工程结算明细表1张。拟证明陈占军和安鑫公司是工程分包关系,2017年1月25日双方结算完毕,工程款为366310.05元,陈占军预支64500元,支付**的工资14500元和垫付50000元医疗费,安鑫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陈占军应得的工程款。4、涉案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份,付款凭据3张。拟证明涉案工程是锡盟电业局承包给锡盟电建公司,层层分包经评估工程款的总价,层层分包方均为受益方。安盛公司支付安鑫公司工程款,安鑫公司支付陈占军367403元工程款。5、证人仝某、潘某证言,拟证明2016年曹智雇佣仝某、潘某、**等人在巴彦敖日格勒嘎查10KV线路(达日汗)工地做放线工程,并由其定日工资及发放工资,两位证人及**与安鑫公司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1、**2、陈世福、付秀莲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工资表恰好证明了**的工资是由安鑫公司支付的,说明形成了劳动关系。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两位证人证明的事实有一部分相互矛盾,不能证明**与曹智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电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的内容,我们不清楚,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安盛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上诉人锡盟电业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此证据恰好证明本案是雇员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此证据能证明锡盟电业局将**发生事故的工程承包给了锡盟电建公司,我们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证据5没有意见。被上诉人苏尼特左旗供电分局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锡盟电业局的质证意见一致。被上诉人陈占军对证据没有意见。被上诉人陈占军提交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是陈占军将14500元付给曹智,曹智给了**。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10日,锡盟电业局将苏尼特左旗2015年新增农网改造升级10千伏及以下工程发包给有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资质的承包人锡盟电建公司。2016年1月12日,锡盟电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安盛公司;2016年3月31日,安盛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有资质的安鑫公司,2016年5月4日安鑫公司与陈占军签订”10KV配电线路及变压器安装劳务合同”将放线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陈占军。陈占军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曹智施工。2016年8月19日,曹智雇佣**等人到北达汗工地附近查找、维修线路。**在上杆维修时触电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鑫公司通过曹智账户支付**50000元医疗费,2016年10月9日曹智支付**工资14500元。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承担责任主体及承担责任的方式;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因**受曹智雇佣,曹智负责支付其报酬,曹智与**之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故曹智作为雇主,应对**的损害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锡盟电业局将苏尼特左旗境内2015年新增农网改造升级10千伏及以下工程承包给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锡盟电建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锡盟电建公司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无资质的安盛公司,安盛公司将违法转包的工程分包给安鑫公司,安鑫公司虽有建筑业企业资质及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但其又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个人陈占军,陈占军又分包给无资质的曹智施工,故锡盟电建公司、安盛公司、安鑫公司、陈占军应当与曹智承担本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二,锡盟电业局、安鑫公司主张**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证人仝某、潘某的证言,维修涉案线路的断电事项由曹智现场负责管理,但**作为在电力线路上施工和消除缺陷的工作人员,其在带电的线路上维修和消除缺陷,理应遵守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进行操作,**未按安全规定验验电,对自身造成损害,具有一定过错,其过错较轻,本院酌情其承担10%的责任,曹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90%的责任。故锡盟电业局、安鑫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49377.41元;2、残疾赔偿金611880元(30594/年×20年);3、护理依赖费793080元(39654元/年×20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263064.25元,其中**132814元(21876元/年×3÷2),陈熠坤153132元(21876元/年×14÷2),陈世福34570.25元(10637元/年×13÷4),付秀莲42548元(10637年/年×16÷4);5、误工费31940.16元(39654年/年÷365×294天);6、护理费28246.40元(39654元/年÷365×260天);7、营养费26000元(100元×260天);8、住院伙食费26000元(260天×100元);9、交通费4774.7元;10、住宿费2102元;11、康复治疗费5000元;12、鉴定费3880元;13、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赔偿项目共计2075344.92元,由曹智承担1867810.43元(2075344.92元×90%),由**自行承担207534.49元(2075344.92×10%),减去已给付的医疗费50000元(64500元-14500元)元,应实际支付**共计1817810.43元。
综上所述,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电业局的上诉请求成立,内蒙古安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2523民初1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曹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生活护理依赖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康复治疗费1581052.60元(已扣除已给付医疗费50000元);赔偿被上诉人**1、陈熠坤抚养费167351.4元;赔偿被上诉人陈世福、付秀莲扶养费69406.43元,总计1817810.43元;
三、被上诉人内蒙古安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锡林**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苏尼特左旗安盛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陈占军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上诉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电业局,被上诉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电业局苏尼特左旗供电分局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被上诉人**、**1、**2、陈世福、付秀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08.0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293.7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安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82.88元,由被上诉人锡林**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82.88元,由被上诉人苏尼特左旗安盛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82.88元,由被上诉人曹智负担3982.88元,由被上诉人陈占军负担3982.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245.52元,由被上诉人**承担4624.55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安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810.48元,由被上诉人锡林**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苏尼特左旗安盛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曹智、陈占军各承担5202.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哈斯 图雅
审判员 萨仁其其格
审判员 刘 剑 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 雅 洁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