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安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锡林某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苏尼特左旗安盛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民申19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润英,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锡林**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锡林大街157号。
法定代表人:鲍海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霞,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尼特左旗安盛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满都拉图镇恩格尔街四组B01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义,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安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盟锡林浩特市楚鲁图街11组002号。
法定代表人:任有山,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占军,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白海子镇陈家梁村***号。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1,女,200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白海子镇陈家梁村***号,系**长女。
法定代理人:郭某,女,1980年8月29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白海子镇陈家梁村***号,系陈某1的母亲。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2,男,2012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白海子镇陈家梁村***号,系**长子。
法定代理人:郭某,女,1980年8月29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白海子镇陈家梁村***号,系陈某2的母亲。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世福,男,194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白海子镇陈家梁村**号,系**父亲。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秀莲,女,195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白海子镇陈家梁村**号,系**母亲。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电业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察哈尔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金振华,该局局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电业局苏尼特左旗供电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左旗满都拉图镇。
负责人:刘建军,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锡林**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锡盟电建公司)、苏尼特左旗安盛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内蒙古安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鑫公司)、陈占军及一审原告**、陈某1、陈某2、陈世福、付秀莲和一审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电业局(以下简称锡盟电业局)、一审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锡林**电业局苏尼特左旗供电分局(以下简称苏左旗供电分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锡林**盟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25民终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没有判决申请人**承担责任,但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认定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锡盟电业局与安鑫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在电力工程施工、消缺、修补中,应是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锡盟电业局作为工程的招标单位,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采信了锡盟电业局的上诉理由。(二)二审判决则背离本案基本事实,错误认定具体施工工人**是雇主,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违法判决本应承担安全生产责任项下的总承包人锡盟电力建设公司的第一责任,却只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枉法。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是指违反了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关于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安全操作规程、职责,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了人身伤亡。本案原审原告**在电杆带电的情形下,违反安全生产操作规范,造成其一级伤残。而**违规作业完全是因为本案总承包人锡盟电力建设公司将其中标的农网改造工程项目。在其与锡盟电业局签订《施工合同》两天后,即2016年1月12日,便违法部分转包给了没有资质的安盛公司(见《分包合同》)。2016年4月1日安盛公司与有资质的安鑫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劳务分包合同》新建柴达木中的线路工程、改造查那线路工程违法转包给安鑫公司。(三)二审安鑫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均不能证明**是本案安全生产事故的用工单位。二审判决认定**系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背离了本案电力工程层层违法分包、转包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锡盟电建公司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无资质的安盛公司,安盛公司将违法转包的工程分包给安鑫公司,安鑫公司又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个人陈占军,陈占军又分包给无资质的**施工,故锡盟电建公司、安盛公司、安鑫公司、陈占军应当与**承担本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提出二审判决错误认定具体施工工人**是雇主,背离了本案电力工程层层违法分包、转包的事实,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的再审事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满   忠
审 判 员 武伟煜审判员荣如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陶   格   苏
书 记 员 田   淑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