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527民初1137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2月7日生,住四川省蓬安县。
原告:**,男,汉族,1967年3月28日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代理人:***,系特别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2年6月5日生,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安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有山。系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5007971824533。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楚鲁图街。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淮滨县电力安装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内蒙古安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淮滨县电力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内蒙古安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淮滨县电力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均在淮滨县进行电力安装。工程款由第三人与内蒙古安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结算后,由内蒙古安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把工程款打给***,***按协议再支付给原告。工程完工后,按照上述结算办法,两原告的劳务费用42000元被***占用。原告多次找***,***给原告写一欠条,至今拒付。原告应退的税金15000元,因***的原因,也不能退付。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合同款42000元,判令***配合原告到第三人公司退税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欠原告款是事实。原告**已领取10000元生活费,退税15000元同意协助办理,但是否退还答辩人不能负责。
第三人淮滨县电力安装公司述称,***、**二人与***之间民事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经全部结清他们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内蒙古安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淮滨县电力安装公司的工程,授权***为代理人,代为办理电力工程施工、安全技术、结算等事宜。原告***、**及被告***在该工程中进行劳务合作。该工程的工程款汇入内蒙古安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帐户,并由该公司扣除税金后,将工程���支给***,***再支付给原告***和**。因***未及时给付给原告劳务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2017年10月20日被告***给原告写一欠条,欠到**、***42000元,在一周内付清。期间***支给了**10000元的生活费。余款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称的退税金,***也未配合办理。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内蒙古安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由***与***、**分别签的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有内蒙古安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协议约定:***收到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后,2~3个工作日汇入原告账户中。由被告***举证**收到10000元的借据。由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相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以劳动的形式提供服务,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劳务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内蒙古安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动报酬后,就应按协议2~3日内把原告应享有的劳务费用支付给原告。原告劳务费用,应该返还。被告内蒙古安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与两原告签协议时,加盖公章认可,应监督协议双方当事人按协议履行。由于监管失责,致两原告的劳务费不能按时领取,对此也有过错,应该负返还的连带责任。工程完工后,被告***应负责办理原告的退税事宜,故***有协助义务。据此,原告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2000元并协助原告办理退税事宜。
二、被告内蒙古安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被告***、内蒙古安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红
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
人民陪审员 臧娜娜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雪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