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05民初8202号
原告:内蒙古长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26号万达广场商业综合体楼13层A座1307室。
法定代表人:王长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志远,内蒙古蒙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晋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锡林南路万锦香韵8号楼1单元1201号。
法定代表人:卫小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斌斌,男,1983年4月2日出生,住山西省高阳县。
原告内蒙古长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圣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晋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圣公司诉讼代理人霍志远、被告晋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圣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470000元,并从2020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支付至实际偿还完毕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为:95903.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款项合计:565903.5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双方针对案外人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天泰董事汇广场配电工程项目签订了两份《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采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向被告施工地提供劳务服务,合同价款分别为66万元和11万元。同时,双方约定“若甲方(被告)未按时转入工程款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被告)承担,逾期支付按日千分之三向乙方(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经三方确认于2018年11月10日开工,于2020年3月10日经三方确认竣工。案外人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仅于2019年12月19日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剩余47万元始终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中原告负有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经多次催要始终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晋通公司辩称,这个钱就是没给付,但是不像原告说的这么严重。另外原告提供的这份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法人签的,后面这个合同的法人签字不是法人签的。被告所持那份合同上没有签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长圣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筑劳务分包合同(2份)、工程开工报告单、工程竣工报告单、工程竣工验收单;2.增值税发票发票(九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回单一张)。晋通公司质证意见为:1.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其中有一份合同上面的法人签字不是被告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工程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单、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的字都不是被告签的;2.无异议。晋通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
原告长圣公司(劳务公司)与被告晋通公司(施工单位)就案外人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天泰董事汇广场配电工程项目分别签订了两份编号为JTDL-CSLW-2018-01125和编号为JTDL-CSLW-2018-01108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长圣公司向晋通公司天泰董事汇广场配电工程工地提供施工劳务服务,承接包工不包料的各分项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0日,工程地点为天泰董事汇广场配电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分包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工程完成止。合同借款分别为110000元和660000元,合计770000元整。此外,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因甲方(晋通公司)未按时转入工资款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逾期支付按日千分之三向乙方(长圣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经原、被告及案外人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共同确认,该项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1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4月4日。2019年12月19日,晋通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长圣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剩余工程款470000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4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合同对欠付工程款约定了给付标准,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依照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予以支持。因合同对应付工程价款时间未做明确约定,现该工程已经于2020年4月4日竣工验收并交付,故利息应当自2020年4月5日起计算。综上,对于被告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自2020年4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晋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长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470000元,及违约金(自2020年4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长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94元,被告内蒙古晋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665元;保全费3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晋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英
人民陪审员 李福增
人民陪审员 侯丽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邢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