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申24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赤峰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王府镇榆树林子村6号脉选矿厂18幢。
法定代表人:吴柯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穷书,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冠峰工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物流园区巴林大街北侧五金机电城二期1号写字楼1-1702。
法定代表人:贺志坚,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赤峰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穷书、内蒙古冠峰工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4民终6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委托人或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按照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生产施工合同》《莲花山矿区六采区井下工程施工合同书》均约定永丰公司将莲花山矿区六采区的探矿及井巷工程委托冠峰公司施工,原审据此认定永丰公司与冠峰公司成立委托关系并无不当。鉴于李穷书系冠峰公司六采区项目部经理,其雇佣***实际进行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的具体主张确定付款义务人。原审结合在案证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的具体主张判决永丰公司给付诉争劳动报酬亦无不当,永丰公司关于诉争劳动报酬应由冠峰
公司承担的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永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赤峰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晓 慧
审 判 员 吕 浩 杰
审 判 员 李 婧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胡 延 可
书 记 员 胡宝力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