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冠峰工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内蒙古冠峰工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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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727民初197号
原告:***,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集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世宏,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冠峰工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杭乌拉路。
法定代表人:贺志坚,内蒙古冠峰工矿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树清,男,内蒙古冠峰工矿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内蒙古大兴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冠峰工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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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佟世宏、被告冠峰公司的委托书诉讼代理人马树清、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691.96元,按每月工资12,632.44元计算9个月工资;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九级伤残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7,140元,按统筹工资每月6714元计算10个月工资;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140元,按统筹工资每月6714元计算10个月工资;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期卧床休养期间护理费12,357元(每日137.3元)、营养费9000元、复查费598元、卧床休养期间长期服用药物3000元,合计24,955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原工资待遇151,589.28元,按本人工资每月12,632.44元计算12个月工资;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4月30日,原告在凿岩过程中被落石砸伤,原告在满洲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5月31日出院回家,医生建议卧床休养,休养过程中复查过一次,医生仍建议卧床修养,因为当时原告下肢无法动弹,情况比较严重,生活不能自理,卧床近四个月之久。2019年11月22日呼伦贝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为工伤,伤残部位为左侧髋骨关节脱位、骨盆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头部皮肤裂伤、多发皮肤擦伤,左侧3-7/9-11肋骨骨折、腰4左侧横突骨折,工伤级别为劳动能力障碍伤残等级九级。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剩余77,691.96元应当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已支付63,000元,剩余71,280元,应当由被告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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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因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
冠峰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工资金额,被告转账给原告的工资是原告及其哥哥孙明文二人的工资总额,被告同意按本人月平均工资4800元支付9个月工资。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同意按2018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334.8元支付4个月工资。卧床期间护理费应该按照住院天数30日计算。不同意支付营养费和复查药费。原告主张的因工伤停工留薪工资待遇应当以工伤鉴定意见为准,无鉴定意见不产生停工留薪工资待遇。被告认可的赔偿范围内应当扣除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的36,000元及被告已支付的63,0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被告公司的登记注册信息两份、新巴尔虎右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满洲里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自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5月31日为止在满洲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诊断书中医嘱建议继续卧床4至6周,以此证实原告的护理费和营养费。被告不认可。
3.集安市医院放射线诊断报告2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复查产生医药费598.7元。被告不认可复印件。本院对第2.3组证据认证为,对原告治疗的客观情况予以确认,但对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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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证目的不予采信。
4.转账明细3张,证明原告在冠峰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原告是非固定工资,被告累计几个月一次性转账支付工资,本人月平均工资为12,632.44元,工资金额中不包含原告哥哥孙明文的工资。被告质证称,因原告及其哥哥孙明文在一个班组一起合作,原告的工资中含孙明文的工资,原告代领其哥哥孙明文的工资后二人再平分。本院对该份证据在本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认证。
被告冠峰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2018年4月至11月份的工资明细表,2019年3月至4月份的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在公司负责凿岩爆破,其哥哥孙明文是他的助理,由于被告公司的经营特殊性,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将其二人工资发放至原告的工资卡里,原告代领其哥哥孙明文的工资。原告质证称,工资明细表没有公司财务章,属于伪证。本院认证为,该份证据非原告本人领取工资收入凭证,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2.证人廉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工资中有其哥哥孙明文的工资。被告质证称,证人与原告是工友关系,证人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及其与原告之间有合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及其哥哥孙明文的工资分成。本院认证为,唯一证人证言不能佐证原告的工资系班组合作工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开始原告在冠峰公司上班,生产工作岗位为岩工,工作地点为金山矿五八井项目部。2019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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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为止,月工资为4000元,每月15日支付。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的工资报酬给原告参保了工伤保险。2019年4月30日08:30时许,原告在凿岩过程中检撬毛石期间撬下的毛石砸伤了原告头部及左膀部位,后被送往满洲里市人民医院治疗,自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5月31日住院31日,诊断为左侧髋关节脱位、骨盆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头部皮肤裂伤、多发皮肤擦伤、左侧3-7、9-11肋骨骨折、腰4左侧横突骨折,左侧颞下颌关节紊乱综合征。出院注意事项为继续卧床4至6周,四周复查骨盆X线摄片、定期门诊复查、继续口服预防血栓药物治疗至下地行走。2019年8月14日复查拍片产生医疗费598.70元。2019年11月22日由呼伦贝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呼劳鉴2019年756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劳动能力障碍伤残等级九级。原告于2019年11月22日向新巴尔虎右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5日作出新右劳人仲字(2021)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于2020年7月份复工至2020年12月份。原告已领取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2021年1月19日,被告以呼伦贝尔市安顺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名义银行转账支付原告(交易摘要为工伤补助)63,000元。被告承认原告的工资是计件制薪酬,并不定期给原告的银行账户中转账其工资。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原告主张的工资明细分别为:2018年8月5日由夏丙军转给原告5000元、2018年8月25日由夏丙军转给原告14,181元、2019年1月6日由呼伦贝尔市安顺矿建设有限公司转给原告22,881元(银行摘要为工程款)、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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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月22日由谢金红转给原告14,545元、2019年1月23日由夏丙军转给原告71,630元、2019年3月27日由马树清转给原告4000元、2019年4月14日由夏丙军转给原告31,500元、2019年8月27日夏丙军转给原告6257元、2019年9月12日呼伦贝尔市安顺矿建设有限公司转给原告5000元等共9笔。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以月工资4000元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工伤保险赔偿差额部分被告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
(一)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职工,工作期间受伤后经呼伦贝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收入为12,632.44元,但本院分析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其工资收入情况:2018年8月5日由夏丙军转给原告5000元、2018年8月25日由夏丙军转给原告14,181元系被告支付的工资,2019年1月6日由呼伦贝尔市安顺矿建设有限公司转给原告的22,881元系工程款,原告不能证明该笔转账是工资,本院不予认定。2019年1月22日由谢金红转给原告14,545元,对此被告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该笔是工资,本院不予认定。2019年1月23日由夏丙军转给原告71,630元、2019年3月27日由马树清转给原告4000元、2019年4月14日由夏丙军转给原告31,500元系被告支付的工资。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受伤之前,被告自2018年8月5日至2019年4月14日为止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合计126,311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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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而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12个月的工资收入,只提供了9个月的工资收入,且其本人工资也达不到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前本人月平均工资为10,526元(126,311元÷12个月),由此可见,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比参保工伤保险基准工资4000元要高,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4,734元(10,526元/月9个月),原告已领取工伤保险基金36,000元,被告应当还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34元。本案中,被告承认原告的工资收入是计件制薪酬,而非固定工资4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佐证原告领取的月平均工资金额及原告的工资系班组工资的事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告以工伤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由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原告向被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工致残由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被告应当按照2019年统筹地区(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688元为基数支付10个月工资56,880元。
(三)关于原告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的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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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本案中,原告自2019年4月30日受伤后于2019年11月22日被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九级伤残,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计算至定残为止为73,682元(10,526元/月7个月)。2019年8月27日被告通过夏丙军转给原告工资6257元,2019年9月12日被告通过呼伦贝尔市安顺矿建设有限公司转给原告工资5000元,扣除上述两笔工资后,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62,425元。因原告未对延长停工治疗进行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
(四)关于原告的护理费、营养费、长期服用药物费用的认定。原告对医疗终结后需要生活护理没有进行鉴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0元不是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查费598元是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长期服用药物3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80元、停工留新期原工资待遇62,425元,合计178,03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3,000元,被告还应当还支付原告115,039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冠峰工矿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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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内蒙古冠峰工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原工资待遇等115,03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被告内蒙古冠峰工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振荣
审 判 员  乌日汗
人民陪审员  包永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娜菏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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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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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