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冠峰工矿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冠峰工矿工程有限公司与汉中予捷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726民初970号
原告:内蒙古冠峰工矿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
法定代表人:贺志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民,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汉中予捷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强县太阳岭镇火峰垭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春学,该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冠峰工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峰公司)诉被告汉中予捷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予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春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峰公司诉称: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承建被告所属火峰垭金矿的采掘工程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即入住施工。双方于2015年6月签订了书面合同。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施工至2015年10月停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窝工损失(该部分损失原告将另案主张)。被告对已完工的工程款不予给付。根据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自2015年10月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1534191.93元。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1534191.9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给付时止);由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用60000元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予捷公司辩称:原告冠峰公司起诉的工程款与被告公司财务账面数额872704.89元不符,被告不予承认。原告没有交足30万元的安全保证金,没有为被告公司先期给付的工程款开据发票,原告首先违约。被告没有违约,2015年10月因宁强县民爆公司发生事故停止供应被告的炸药,被告才停止生产,这属于不可抗力,双方均无责任。2016年未生产的原因还有原告在矿山坑口倒渣超出了被告的租地范围,引发附近村民向被告索要占地补偿,从而影响了矿山生产,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说的工程款应扣除火工产品及电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承揽被告所属火峰垭金矿的采掘工程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即入住施工。双方于2015年6月签订了《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的规格及单价、工程质量、双方职责、安全方面、工程验收和结算等事项。其中约定:”火工产品及电费实行定额管理,如有超出定额部分费用由乙方负担,如有结余则奖励给乙方。””乙方坑口倒渣不得超过甲方的租地范围,否则发生的纠纷和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在领取工程款时,必须出具税务部门的正式发票。乙方应一次性交足安全保证金30万元,以后每月验收的工程于次月结清。所有的工程结束后,甲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乙方所有工程款,如果出现拖欠情况,除本金外甲方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乙方利息。”原告施工至2015年10月5日,由于炸药供应中断,原告停工。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被告出具《往来工程款对账确认单》,被告方由总经理***、财会人员***、***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该《往来工程款对账确认单》记载:”累计欠工程款1534191.93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诉讼期间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往来工程款对账确认单》、律师代理费收据、代理费发票在卷佐证,经被告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往来工程款对账确认单》上签字、加盖印章的行为就是对拖欠工程款数额的确认,在庭审中,被告方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此后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因此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应以《往来工程款对账确认单》记载的数额为准。被告辩称原告未为被告公司先期给付的工程款开据发票、未按约定缴纳安全保证金、原告停工原因属不可抗力,其辩解理由不能对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在矿山坑口倒渣超出了被告的租地范围,引发附近村民向被告索要占地补偿,从而影响了矿山生产,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因此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及相关证据,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工程款应扣除火工产品及电费,但据《往来工程款对账确认单》明细记载中有炸药节省补贴、电费超支罚款等项目,结合《采掘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火工产品及电费实行定额管理,如有超出定额部分费用由乙方负担,如有结余则奖励给乙方。”条款来看,《往来工程款对账确认单》已对火工产品及电费进行了将相应的奖励和扣除,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往来工程款对账确认单》记载,被告拖欠工程款数额已扣除了未缴纳税款117752.33元,因此原告开具税务发票的义务已转移给被告。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34191.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采掘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所有的工程结束后,甲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乙方所有工程款,如果出现拖欠情况,除本金外甲方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乙方利息。”原告于2015年10月停工,并不是所有工程结束,原告在庭审中亦提供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的具体时间,因此利息应从《往来工程款对账确认单》记载的时间一月后起算,即2016年5月13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被告在诉讼中并不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汉中予捷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冠峰工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34191.9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3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冠峰工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10元,减半收取9555元,由原告内蒙古冠峰工矿工程有限公司650元,被告汉中予捷矿业有限公司负担8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武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