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726民初970号
原告:内蒙古冠峰工矿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
法定代表人:贺志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民,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汉中予捷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强县太阳岭镇火峰垭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春学,该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冠峰工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峰公司)诉被告汉中予捷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予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春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峰公司诉称: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承建被告所属火峰垭金矿的采掘工程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即入住施工。双方于2015年6月签订了书面合同。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施工至2015年10月停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窝工损失(该部分损失原告将另案主张)。被告对已完工的工程款不予给付。根据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自2015年10月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1534191.93元。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1534191.9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给付时止);由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用60000元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予捷公司辩称:原告冠峰公司起诉的工程款与被告公司财务账面数额872704.89元不符,被告不予承认。原告没有交足30万元的安全保证金,没有为被告公司先期给付的工程款开据发票,原告首先违约。被告没有违约,2015年10月因宁强县民爆公司发生事故停止供应被告的炸药,被告才停止生产,这属于不可抗力,双方均无责任。2016年未生产的原因还有原告在矿山坑口倒渣超出了被告的租地范围,引发附近村民向被告索要占地补偿,从而影响了矿山生产,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说的工程款应扣除火工产品及电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承揽被告所属火峰垭金矿的采掘工程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即入住施工。双方于2015年6月签订了《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的规格及单价、工程质量、双方职责、安全方面、工程验收和结算等事项。其中约定:”火工产品及电费实行定额管理,如有超出定额部分费用由乙方负担,如有结余则奖励给乙方。””乙方坑口倒渣不得超过甲方的租地范围,否则发生的纠纷和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在领取工程款时,必须出具税务部门的正式发票。乙方应一次性交足安全保证金30万元,以后每月验收的工程于次月结清。所有的工程结束后,甲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乙方所有工程款,如果出现拖欠情况,除本金外甲方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乙方利息。”原告施工至2015年10月5日,由于炸药供应中断,原告停工。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被告出具《往来工程款对账确认单》,被告方由总经理***、财会人员***、***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该《往来工程款对账确认单》记载:”累计欠工程款1534191.93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诉讼期间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往来工程款对账确认单》、律师代理费收据、代理费发票在卷佐证,经被告方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往来工程款对账确认单》上签字、加盖印章的行为就是对拖欠工程款数额的确认,在庭审中,被告方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此后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因此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应以《往来工程款对账确认单》记载的数额为准。被告辩称原告未为被告公司先期给付的工程款开据发票、未按约定缴纳安全保证金、原告停工原因属不可抗力,其辩解理由不能对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在矿山坑口倒渣超出了被告的租地范围,引发附近村民向被告索要占地补偿,从而影响了矿山生产,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因此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及相关证据,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工程款应扣除火工产品及电费,但据《往来工程款对账确认单》明细记载中有炸药节省补贴、电费超支罚款等项目,结合《采掘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火工产品及电费实行定额管理,如有超出定额部分费用由乙方负担,如有结余则奖励给乙方。”条款来看,《往来工程款对账确认单》已对火工产品及电费进行了将相应的奖励和扣除,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往来工程款对账确认单》记载,被告拖欠工程款数额已扣除了未缴纳税款117752.33元,因此原告开具税务发票的义务已转移给被告。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34191.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采掘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所有的工程结束后,甲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乙方所有工程款,如果出现拖欠情况,除本金外甲方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乙方利息。”原告于2015年10月停工,并不是所有工程结束,原告在庭审中亦提供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的具体时间,因此利息应从《往来工程款对账确认单》记载的时间一月后起算,即2016年5月13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被告在诉讼中并不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汉中予捷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冠峰工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34191.9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3日起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冠峰工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10元,减半收取9555元,由原告内蒙古冠峰工矿工程有限公司650元,被告汉中予捷矿业有限公司负担8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武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