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冠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冠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802民初7305号 原告:内蒙古冠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西环办事处八一西街街北侧(丘号:010400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91552832550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一***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系***妻子),女,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法***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法***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冠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峰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708048元,并按照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拆借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指定购买委托书》,约定原告将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五星庄园小区B4-1-601的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708048元。在原告将购房手续办理完毕并将房屋交付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购房款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付,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二被告与原告不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涉案房屋系***、***、***协商一致顶给***,***与二被告成立互易合同关系,双方已履行完毕。***承包**施工的***城小区、西苑二期小区地下车库门窗、卷帘门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无法支付工程款,将价值267650元的***城小区3#S2#4#铺-303室房屋(建筑面积53.55㎡)抵顶给***抵冲部分工程款。经**介绍,***认识***。2020年8月11日,被告***因与***、***作工程抵顶了五星庄园B4-1-601室房屋一套,***与***达成协议,***用***城3#S2#4#铺-303室房屋、**A6小轿车及***对**的债权合价60万元置换五星庄园B4-1-601室房屋。2020年8月28日,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内蒙古星河水业发展公司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冠峰公司三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冠峰公司指定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视为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冠峰公司材料款。2020年9月1日,***、***、**三方签订《置换协议》,后各方按置换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2020年9月16日,二被告对涉案房屋办理了网签,2020年12月8日,二被告与巴彦淖尔市京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了***城3#S2#4#铺-303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20年12月11日将该房屋网签至***名下。2021年9月28日,二被告交纳了诉争房屋各项费用后领取了钥匙,现由二被告对占有使用诉争房屋。***、***、**三方签订的《置换协议》合法有效,***与***双方均已支付对价,冠峰公司与二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冠峰公司与***签订《指定购买委托书》仅是为了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手续,并无与冠峰公司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合意,故冠峰公司请求二被告支付房款不成立。 被告***辩称,冠峰公司与***签订的《指定购买委托书》出售给***的房屋并不属***公司的财产,系冠峰公司、***、***的合伙财产。2019年3月***与***、***达成口头协议,三方合伙承揽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草地A区S6及门厅干挂工程,承揽工程需要资质,以冠峰公司的名义与苏中集团签订了《****草地A区S6及门厅干挂工程分包合同》,该工程实际由冠峰公司、***、***三人合伙完成,工程款218万元,经各方同意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诉争房屋抵顶了上述工程款708048元,并交付给了合伙人指定的***。诉争房屋的价款为60万元,且已与***、***结清。***与***、**签订了《置换协议》并履行且按照冠峰公司的要求将***城3#S2#4#铺-303室房屋变更到***名下。2020年12月8日,二被告与巴彦淖尔市京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了***城3#S2#4#铺-303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20年12月11日,将该房屋网签至***名下。2021年9月28日,二被告交纳了诉争房屋各项费用后领取了钥匙,现由二被告对占有使用诉争房屋。现冠峰公司、***、***的合伙财产未进行清算,诉争房屋系合伙人共同处置合伙财产,冠峰公司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甲方内蒙古星河水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丙方冠峰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9年8月6日签订了《五星庄园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乙丙双方于2020年7月5日签订了《****草地A区S6及门厅干挂分包合同》,上述合同款项尚未履行完毕,乙丙双方对甲方开发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庄××小区××号××栋××**××号商品房出售给丙方指定买受人***(身份证号:152801198212××××)达成一致,该房单价4950元,总价暂定708048元,甲乙双方均同意甲方用其应付乙方的与暂定总房款同等金额的工程款作为丙方指定买受人购买本协议约定房产购房款,乙方同意上述房款直接计入工程已付款,作为甲方工程付款的一部分,同时乙丙双方均同意乙方用其应付丙方的与暂定总房款同等金额的工程款作为丙方指定买受人购买本协议房产购房款,丙方同意上述房款直接计入工程已付款,并作为乙方工程款付款的一部分等等内容。冠峰公司与***签订了《指定购买委托书》,内容:我***系内蒙古冠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我公司员工***(身份证号:152801198212××××)为我公司指定购买人,办理购买五星庄园小区的房屋编号为B4栋1**601号商品房(该房屋暂定建筑面积143.04平米,销售单价确定为4950元/平米,暂定总房款柒拾万捌仟零肆拾捌元¥708048)相关事宜。2020年9月1日,甲方**、乙方***、丙方**签订《置换协议》,主要约定:一、置换物情况:甲方财产:位于临河区××庄××小区××号房屋一套(面积为143.04平米),双方议定商品房总价按60万元计算(房票价值708048元);乙方财产:1.位于临河区***城小区3#S2#4#-303号房产一套(面积为53.55平米),双方议定商品房总价按25万元计算(房票价值267650元),2.登记在***名下**A6(蒙L3××××)小轿车一辆,折价8万元(该车目前仍欠银行贷款,贷款由***继续偿还,待贷款偿还完结后,***负责协助变更登记到甲方名下),3.因***给**制作安装***城小区地下车库门,截止到目前**欠***门窗款未付清,甲方**同意剩余27万元房屋差价从**处结算。二、丙方认可尚欠乙方***门窗款未付清,同意代***向甲方**支付27万元房款差价,从应付***款中核减等等内容。庭审中,***认可其已收到协议中约定的**A6车辆及27万元款项。 2020年9月16日,甲方内蒙古星河水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五星庄园B4#-1-601室房屋,建筑面积143.04平米,每平米4350元,总价款622224元,买受人一次性支付房款。同日,星河水业营销中心向***出具了房款收据。2020年12月8日,甲方巴彦淖尔市京海润房地产公司与乙方***、***签订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书面材料,解除了***城3#S2#4#-铺-303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京海润公司出具了前述房屋的过户转销签审单,业主姓名***,新业主姓名***。2020年12月11日,甲方巴彦淖尔市京海润房地产公司与乙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的***城3#S2#4#-铺-303号房屋,建筑面积53.53平方米,每平米5000元,总价267650元。同日,京海润公司向***出具了收到房款收据。 2021年9月28日,***缴纳了物业费、装修押金、补面积差等各项费用后领取了五星庄园B4#-1-601房屋的钥匙。 上述事实,有各当事人提供的《协议书》、《置换协议》、《指定购买委托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过户转销签审单、收据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签订了《置换协议》,达成了互易合同法律关系,***、***以置换的形式支付了临河区五星庄园小区B4-1-601房屋的房款,从冠峰公司与内蒙古星河水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冠峰公司出具的《指定购买委托书》以及***与巴彦淖尔市京海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城3#S2#4#-铺-303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来看,冠峰公司对于将临河区五星庄园小区B4-1-601房屋出售给***、***是知情并同意的,且***、***已与五星庄园小区B4-1-601房屋的开发公司内蒙古星河水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领取了涉案房屋的钥匙。***、***已按约定交付了**A6车辆、***城3#S2#4#-铺-303号房屋以及27万的款项,支付了房款,冠峰公司请求***、***支付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冠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80元,由原告内蒙古冠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第二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