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管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与内蒙古管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7民终1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心城新区规划三街。
法定代表人:张廷,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峰,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管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健康办环卫二路。
法定代表人:刘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丽,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职业技术学院)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管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8)内0702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职业技术学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管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管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职业技术学院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管材的实际使用人是呼伦贝尔市海晨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晨公司),管通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职业技术学院提交的审计报告也可以证明涉案管材款包含在审定价中,该管材款已由职业技术学院支付给海晨公司。虽然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为职业技术学院和管通公司,但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海晨公司,海晨公司与管通公司具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管通公司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本案应追加海晨公司为第三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职业技术学院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管通公司答辩称,海晨公司为职业技术学院建设施工教学楼,海晨公司只是建筑施工企业,管通公司出售的管材均用于教学楼工程,而海晨公司没有使用该教学楼工程,故海晨公司不是管材的实际使用人。职业技术学院向海晨公司多支付了工程款,审计过程中未将管通公司供货的材料款予以扣除,责任在于职业技术学院,与管通公司无关,职业技术学院应向海晨公司追偿,但不能以此为由拒付涉案材料款。签订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双方主体为职业技术学院与管通公司,管通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合同价款给付义务人为职业技术学院,职业技术学院也认可已向管通公司支付了646317.5元货款。因此,职业技术学院认为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海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职业技术学院与管通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判决职业技术学院给付管通公司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另外,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案合同的主体为职业技术学院与管通公司,海晨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职业技术学院认为本案应追加海晨公司为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管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职业技术学院给付拖欠的管材款34629元;2、要求职业技术学院支付自2011年1月1日始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22710.96元(以94629元为本金);3、要求职业技术学院支付自2014年1月1日始至2018年5月7日的利息12004.72元(以34629元为本金);4、要求职业技术学院支付自2018年5月8日始至该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34629元为本金);5、要求职业技术学院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27日,职业技术学院因学校建设,需要购买管材。与管通公司的前身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贝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更名时间是2016年3月1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购买HDPE管材,按照实际需求量和供货量结算;约定结算方式是:需方预付货款的30%,剩余货款提货时一次性结算。并约定违约方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供货方四方对账2009年购买管材合计价款586317.5元;2010年购买管材合计价款94629元。职业技术学院在2009年11月支付货款300000元,2009年12月支付货款250000元,2010年7月支付货款36317.5元,至此2009年赊欠的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但职业技术学院在2010年购买管材产生的货款94629元,到2014年1月23日只支付货款60000元,至今尚欠34629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职业技术学院与管通公司之间自愿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职业技术学院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货款义务。逾期给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职业技术学院主张按照年利率8%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60000元(从2011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拖延给付货款34629元,应当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给付原告内蒙古管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4629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赔偿原告内蒙古管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违约损失(拖延给付货款60000元造成的利息损失。从2011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内蒙古管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62元,减半收取计766.81元,由被告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职业技术学院给付管通公司货款及利息是否正确。
职业技术学院兴建教学楼,海晨公司为该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因工程需要,职业技术学院与管通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职业技术学院向管通公司购买管材,管通公司供货后,职业技术学院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涉及的买方为职业技术学院,卖方为管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管通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职业技术学院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向管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职业技术学院给付管通公司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另外,海晨公司只是建设施工单位,职业技术学院和海晨公司之间的结算事宜,即职业技术学院是否向海晨公司支付了涉案材料款,与管通公司无关。故职业技术学院认为本案应追加海晨公司为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职业技术学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62元,由上诉人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洪波
审判员  王丽英
审判员  印 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谢 欣
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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