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管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管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市成祥商贸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上善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702民初655号
原告:内蒙古管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市海。
法定代表人:丁莉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丽,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成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市。
法定代表人:王国成,总经理。
被告:****上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红,经理。
原告内蒙古管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通公司)与被告****市成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祥公司)、被告****上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丽、被告上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东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祥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祥公司给付管材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上善公司对上述管材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成祥公司系债务人,被告上善公司系担保人。2018年12月7日,原告同二被告签订了分期支付货款《协议书》。三方约定,被告成祥公司拖欠原告的826万元管材款分6年偿还完毕,即2018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前结清。但被告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的100万元已经超过给付期限,原告也进行催收,但二被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
上善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进行了担保,但被告成祥公司的欠款是如何形成的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只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成祥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协议书。证明被告成祥公司拖欠原告管材款的事实,被告上善公司是连带责任保证人。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打印件。证明被告成祥公司的企业情况,其法定代表人代表成祥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
经质证,被告上善公司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由被告成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不应直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7日,被告成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成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截止2015年末甲方(被告成祥公司)欠乙方(原告管通公司)管材款826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按以下日期进行偿还:(1)2018年12月31日偿还至少2万元现金;(2)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100万元;(3)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200万元;(4)2021年12月31日前偿还200万元;(5)2022年12月31日前偿还200万元;(6)2023年12月31日前偿还尾款124万元”。被告上善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中加盖了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张东红签名,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原告陈述涉案款项系被告成祥公司在海拉尔新区施工过程中,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陆续向原告赊购给水管及排水管所欠付的货款,原告采用送货的方式陆续交付货物后,原告与被告成祥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进行的最终结算,被告上善公司对被告成祥公司欠付的货款提供连带担保,并认可被告上善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万元。
另查明,被告成祥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9年6月13日进行了变更,由原来的****市成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市成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成没有变更,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
本院认为,被告成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王国成以成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行为,能够认定为被告成祥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代表权,系被告成祥公司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具有结算性质,能够证实被告成祥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管材买卖合同关系,且成祥公司欠付原告管材款的事实,被告成祥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向原告交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成祥公司应当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货款100万元,被告成祥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成祥公司支付100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成祥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上善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为上述货款进行担保,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上善公司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上善公司应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被告成祥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管材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成祥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内蒙古管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管材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上善置业有限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市成祥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上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市成祥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上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军
审 判 员 王园园
人民陪审员 孙淑娟
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兰 松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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