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管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管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702民初3895号 原告:内蒙古管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起步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呼伦贝尔市中成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址不详。 被告:呼伦贝尔市中成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伊敏大街15号鑫海都市绿洲29栋。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内蒙古管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通公司)诉被告***、呼伦贝尔市中成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成大酒店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管材款30001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1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该欠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要求被告中成大酒店对被告***所应偿还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即还款计划,其内容为:***挂靠黑龙江宇林公司尚欠内蒙古管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俄蒙物流园区施工管通材料款3000146元整。经协商同意以下还款计划,即2022年3月10日前还款人民币1000000元,其余尾款定于2022年6月10日前还清。被告中成大酒店作为保证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责任,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现在还款已经逾期,经过原告催收,二名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利。 被告***、中成大酒店无答辩意见。 原告管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中成大酒店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中成大酒店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26日,***为管通公司出具了欠据,其内容为:***挂靠黑龙江宇林公司尚欠内蒙古管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俄蒙物流园区施工管通材料款3000146元整。经协商同意以下还款计划,即2022年3月10日前还款 人民币1000000元,其余尾款定于2022年6月10日前还清。中成大酒店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加盖了公章。现履行期限已过,***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被告***出具欠据承诺还款,被告中成大酒店自愿承担一般保证担保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管通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向其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内蒙古管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材料款3000046元及利息(以30000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呼伦贝尔市中成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仅对被告***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1.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401.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及其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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