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管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管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市鸿程工业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782民初1993号 原告:内蒙古管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工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牙克石市鸿程工业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内蒙古管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通公司)与被告牙克石市鸿程工业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程公司经 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2017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的牙克石工业园区西区市政基础设施规划五路《合同协议书》,依据《债务重组协议》之约定,给付拖欠的施工进度款1238.4915万元;2.要求被告自2019年1月1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报价利率标准4.75%支付至2021年4月30日的利息1371586.92元(1238.4915万元×4.75%/365天×851天=1371586.92元);3.要求被告自2021年5月1日始,以1238.4915万元为基数,并按照上述利率标准,支付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告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中标了被告投资建设的牙克石工业园区西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规划五路的施工项目,中标金额为37699262元。原告中标后,于2017年7月15日同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原告施工后,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施工进度款,造成原告垫资施工,至2018年12月25日,原告共完成工程量26384915万元,被告只拨付工程施工款1400万元,拖欠原告施工进度款12384915万元。由于原告垫资数额巨大,企业的经营状况受到严重影响,已没有能力再进行垫资施工。于是为了确认拖欠施工进度款数额并立即进行支付,再继续进行工程施工,双方在2020年9月22日签订了《债务重组协议》,可被告却没 有向原告履行协议,至今仍然没有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上述工程施工进度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鸿程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中标通知书》1份、《合同协议书》1份、《债务重组协议》1份,证明本案的施工项目通过了招投标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8年12月2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施工款12384915万元,所以利息从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中标通知书》加盖内蒙古自治区机械成套有限责任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与被告的公章,《合同协议书》和《债务重组协议》均加盖原、被告的公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鸿程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1日,原告管通公司中标牙克石工业园区西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规划五路施工项目,中标金额为37699262元。2017年7月15日,原告管通公司与被告鸿程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包牙克石工业园区西区市政基础设施规划五路工程,总价款为37699262元,该合同在鸿程公司签订。2020年9月22日双方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经协商确认目前完成工程量 2638.4915万元,已拨付1400万元,确定债务金额为1238.4915万元,经双方自愿协商,同意打8.5折,减少15%,即减少185.78万元,确认现有债务1052.71万元。 本院认为,2020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均在《债务重组协议》中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52.71万元,该对账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38.491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52.71万元,超过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给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报价利率标准4.75%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的利息1371586.92元,因双方在2020年9月22日签订“债务重组协议”确认债务,故应从2020年9月22日起计算利息。原告同时要求给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该损失可以参照逾期给付工程款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自2020年9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2021年4月30日,为244286元,并自2021年5月1日起,以1052.71万元为基数,按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牙克石市鸿程工业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管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052.71万元; 二、被告牙克石市鸿程工业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管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利息244286元,以上两项合计10771386元; 三、被告牙克石市鸿程工业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内蒙古管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自2019年3月1日起,以1052.71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内蒙古管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40元,由原告内蒙古管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641元,由被告牙克石市鸿程工业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1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 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吴 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莹 -1-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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