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管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管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782民初2812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告:内蒙古管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管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管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输费1377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 月双方签订运输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土方、砂石等,并约定双方责任义务、违约责任等。原告于2018年11月24日完成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确定原告运输费用为18773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尚欠原告137735元未付。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管通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现在无权索要全部运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结算方式为“春节前首拨款付60%,其余按拨款进度比例付清”,由于发包方牙克石市鸿程工业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没有按施工进度向被告拨付工程款,因此被告已经在2021年5月19日向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根据约定,其余40%运费只能等发包方向被告拨付拖欠工程款后才能向原告支付。根据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原告运输费用共计为187735元,60%是112641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运费的主张不能成立。2.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5万元运费,按上述60%的约定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运费为62641元,原告主张支付137735元的全额运费错误,应等发包方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后再支付。3.被告通过***向原告支付过5万元运费,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为12641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土石方、砂石等原材料车辆运输协议书”,证明双方于2018 年6月就牙克石工业园区建设工程土石方等原材料运输达成协议,并约定单价及结算方式,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协议没有具体落款时间,对原告主张在2018年6月签订协议不予认可。2.被告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证明经被告确认欠原告运输费187735元,被告在2020年1月支付原告5万元,尚欠137735元未付。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现在就给付运费137735元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签订运输协议及原告为被告运输土方是客观事实,被告亦出具确认单确认原告运费共计187735元,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土石方、砂石等原材料车辆运输协议书,证明根据该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被告应在春节前支付60%的运费,余款按拨款进度比例付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37735元运费错误,按60%的比例应付112641元,减去已经支付的5万元,剩余数额为62641元。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结算方式有异议,认为签订协议时原告是理解为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比例进行结算;即使按照被告理解,该工程也已完成3年,超过合理结算时间。2.民事起诉状、牙克石市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据,证明被告没有怠于向发包方主张债权,而是积极提起诉讼,待发包方将拖欠被告的工程款给付后才符合协议中给付剩余40%运费的约定,因此原告现在就索要全部137735元运费错误。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没有明确约定发包方给付工程款的具体内容,适用于哪一段 工程具体什么费用等不清楚,对被告所说按60%结算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管通公司与原告**签订“土石方、砂石等原材料车辆运输协议书”,将位于牙克石工业园区的建设工程中的土石方等原材料运输发包给原告完成,约定结算方式为“春节前首拨款付60%,其余按拨款进度比例付清”,并于2018年11月24日出具“内蒙古管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部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原告运输费用为187735元,由原告及被告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原告自认被告于2020年1月向其支付运费5万元,尚欠137735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管通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书,为被告运输原材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完成约定的运输工作,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双方认可原告运费共计为187735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5万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剩余137735元运费,被告认为原告索要全部运费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结算方式为“在春节前支付60%运费,其余按拨款进度比例付清”,该协议只是约定“按拨款进度比例付清”,内容不具体不明确,难以确认给付运费的具体时间和数额;且自被告出 具确认单确认原告运输费数额后至今已近3年时间被告未能结清全部运费,必然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运费1377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述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通过***向原告支付运费5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管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运费1377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6元,减半收取计1528元,由被告内蒙古管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媛媛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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