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管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管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702民初2165号
原告:内蒙古管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峰,该学院法律顾问。
原告内蒙古管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管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管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管材款34629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始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22710.96元(以94629元为本金);3、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始至2018年5月7日的利息12004.72元(以34629元为本金);4、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5月8日始至该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34629元为本金);5、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至2010年,被告为学校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了价值680946.50元的管材。被告在2009年11月支付货款300000元,2009年12月支付货款250000元,2010年7月支付货款36317.50元,至此2009年货款全部支付完毕。可被告在2010年购买管材产生的货款94629元,直到2014年1月23日才付款60000元,尚欠34629元至今未付。无奈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管材款和利息。
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辩称,第一、涉案管材是海晨公司使用,用于学院建设,由财政审定。海晨公司工程总价款为5028100元。答辩人至今已支付海晨公司和被答辩人工程价款5196317.5元,已经超额支付;第二、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根据,不应维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7日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因学校建设,需要购买管材。与内蒙古管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贝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更名时间是2016年3月1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购买HDPE管材,按照实际需求量和供货量结算;约定结算方式是:需方预付货款的30%,剩余货款提货时一次性结算。并约定违约方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供货方四方对账2009年购买管材合计价款586317.50元;2010年购买管材合计价款94629.00元。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在2009年11月支付货款300000元,2009年12月支付货款250000元,2010年7月支付货款36317.50元,至此2009年赊欠的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但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在2010年购买管材产生的货款94629元,到2014年1月23日只支付货款60000元,至今尚欠34629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内蒙古管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职业技术学院给水管件明细;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管件明细;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管材明细;呼伦贝尔市职业技术学院2010年管材管件明细表及原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筹建处甲方代表***证言在卷佐证。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虽然对部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不要求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此,本院对上述与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相关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辅助性证据因对证明案件主要事实不起关键作用,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呼伦贝尔市职业技术学院提供筹建处与海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审计局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涉案管材是海晨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合同价款以包含在审定价中,并已经支付完毕。由于购销合同系在呼伦贝尔市职业技术学院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贝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因此,本案的债务人应当是呼伦贝尔市职业技术学院,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与内蒙古管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自愿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货款义务。逾期给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主张按照年利率8%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违约金,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60000元(从2011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拖延给付货款34629元,应当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给付内蒙古管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4629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赔偿内蒙古管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违约损失(拖延给付货款60000元造成的利息损失。从2011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内蒙古管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62元,减半收取计766.81元,由呼伦贝尔职业技术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宫朝钧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