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广通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广通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银港泰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421民初6050号

原告:内蒙古广通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物流产业园区兴业路南。

法定代表人:郭海中,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新,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士明,男,195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赤峰银港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口镇潘家段村。

法定代表人:阿钦,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集文,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广通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与被告赤峰银港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港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士明、被告银港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集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新、李士明、被告银港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集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319550元及安全抵押金50万元,合计1819550元,并自2017年1月5日起按承诺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号井采掘施工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承建被告的一号井工程,原告于签订合同之日交付给被告安全抵押金5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验收合格并为原告出具验收单及工程款欠据一枚,2017年1月5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2017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现被告未按承诺给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

银港泰公司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工程是原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缪凤歧私自代表公司与原告方签署的施工合同,违背了公司章程,并没有开股东会进行表决,有损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对此行为公司认为应该由缪凤歧负责承担;因被告银港泰矿业公司的股东之间现在对股权等产生了争议,最近两年股东正在进行诉讼,公司并没有进行生产经营,因现在缪凤歧仍然在该矿进行霸占,银港泰矿业还不能正常生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即2016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采掘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据3,即收据一枚、证据4,即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枚和证据5,即关于赤峰银港泰矿业有限公司1号井施工费及风险保证金的安排一份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2.对原告提举的证据2,即1#竖井验收单两份以及欠据一枚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3.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即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理由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赤峰银港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掘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一号井采掘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对工程单价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安全抵押金50万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安全抵押金5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张冉辉在财会主管处签字,并加盖赤峰银港泰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7年1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竖井验收单一份,载明“赤峰银港泰矿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对1#竖井进尺验收,其中竖井总进尺63.87米、码头门5米,合计68.87米;码头门巷道2.4米,宽3.5米,高2米,折合宽2米,高2米巷道进尺4米;斜坡管道进尺1.8米,宽1.2米,高1.2米。①68.87×19000=1308530;②4×1900=7600;③1.8×1900=3420,合计1319550元,财会审核人:张冉辉,于2017年1月5日出具欠据。”张冉辉在欠据的财会主管处签字,并加盖赤峰银港泰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原告在其公司处1号竖井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1月5日为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欠据,现因被告资金紧张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和抵押金,被告承诺所欠工程款1319550元和抵押金50万元于2017年5月1日前还清,如逾期被告将从2017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上述两笔款项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017年12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关于赤峰银港泰矿业有限公司1号井施工费及风险保证金的安排,载明“经股东会研究决定1号井交给缪凤歧的风险保证金由赤峰银港泰矿业有限公司负责给付;1号井施工费按验收员全额兑现,施工费合计壹佰叁拾叁万玖仟伍佰伍拾元整。两项费用以单据为准。”王希良和刘占军进行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7月8日签订的赤峰银港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掘施工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于2017年1月5日对工程验收后,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双方对工程款和安全抵押金的给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同时对逾期给付利息作出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和安全抵押金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峰银港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广通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19550元,安全抵押金500000元,利息855188.50元[(1319550元+500000元)×2%×23个月零15天(自2017年1月5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即2018年12月30日)],合计2674738.50元,逾期仍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此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70元,由被告赤峰银港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永生

审判员   王国臣

审判员   宝拉日

 

二○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董好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