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4民辖终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泉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石井乡石井村。
法定代表人:王庚,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王府镇榆树林子村**脉选矿厂**。
法定代表人:吴柯壬,董事长。
原审被告:内蒙古广通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新惠镇物流工业园区兴业路南
法定代表人:郭海中,董事长。
上诉人保定市泉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广通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0)内0404民初1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保定市泉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且上诉人公司住所地为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综上,请求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上诉人的意见,依法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404民初15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赤峰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生产施工合同书》第九条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共同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到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甲方即被上诉人赤峰永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故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洪军
审 判 员 宫学文
审 判 员 张 磊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秀梅
书 记 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