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430民初1793号
原告:内蒙古广通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30098915689F,住所地***新惠镇物流产业园区兴业路南。
法定代表人:郭海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原,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30815169499U,住所地***新惠镇新惠路。
负责人:王子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起,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广通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敖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海中、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原、被告人保财险敖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立即给付原告保险金6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1日,我公司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及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补充雇主责任等附加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0日,投保的从业人员5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补充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遭受主险生产安全事故以外的五项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保险人按照附加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其中第四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赔偿限额为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2020年7月24日下午三时许,公司雇员冉维昌(投保的5名从业人员之一)在我公司承包的***景昌萤石有限公司采区从事岩工工作中,突发疾病昏倒,当时和冉维昌一起工作的工友就近将其送到北票市中医院,到达医院后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冉维昌死亡后,其家属要求我公司进行工亡赔偿,2020年7月30日我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我公司一次性赔偿丧葬费、工亡补助金等合计1,268,000元。按照我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补充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冉维昌作为我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公司应向我公司赔付,但我公司赔付死者家属后,被告保险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不予理赔,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请求。
人保财险敖汉支公司辩称,广通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及附加险,附加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3,000,000元,每人每次医疗限额6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0日,现在投保的5名从业人员已经变更了,当时冉维昌在投保的从业人员之内。冉维昌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无异议,对其从事的工种有异议,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保险时在雇员清单中工种进行了明确确认,冉维昌的工种是出渣,不是岩工。经我公司调查,冉维昌在事发时是在井下焊接钢梁,与我公司登记的工种不符,不处于冉维昌的工作地点,也不属于他的工种。根据补充条款,冉维昌应在工作时间及其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才符合合同约定。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发生事故后投保人应及时通知我公司,申请保险赔偿时应提供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原告公司报案时间为2020年9月2日。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冉维昌死亡原因,亦未举证证明冉维昌是在工作时间和在其本身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庭审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是在焊接钢梁时突发疾病,其并未在工作岗位,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广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 提交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1份、雇员清单1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及附加险合计8张、发票1张,证明2020年5月21日原告公司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险及附加险,冉维昌在投保的雇员清单内,冉维昌死亡发生在保险期间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内。
人保财险敖汉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冉维昌属于在工作岗位死亡,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时在雇员清单中对工种进行了明确确认,冉维昌的工种为出渣,所以即便是冉维昌倒地突发疾病死亡,冉维昌也不在其本身工作岗位上,根据补充条款,冉维昌应在工作时间及其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才符合合同约定。
2. 提交赔偿协议书1份、委托书1份、收据1枚,证明冉维昌死亡后原告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1,268,000元,委托书是冉维昌母亲委托的冉维庆。
人保财险敖汉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与本案关联性均有异议,赔偿协议是工伤赔偿协议,乙方是四人,无法确定乙方四人与死者的关系,即是否为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收据赔偿金额为1,268,000元,无法证明赔偿款是否确实已经给付了死者所有法定继承人,无法确定如何支付,对协议和收据均有异议。
3. 提交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1组,证明赔偿协议的乙方均系冉维昌法定继承人。
人保财险敖汉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户口本无异议,身份证无法证明王永琼与冉维昌系夫妻关系,无法证明所有的法定继承人均得到赔偿,是否还有其他的法定继承人无法证明。
4. 提交冉维昌身份证、火化证、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证明死者冉维昌的身份信息、死亡原因、时间。
人保财险敖汉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冉维昌死亡的事实,无法证明冉维昌是在原告所经营的矿山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疾病死亡。
5. 申请证人唐某出庭作证,证明冉维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
人保财险敖汉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当时证人没有在第一现场,冉维昌的发病原因其只是听说,故其对冉维昌死亡原因及工作岗位不清楚。
6. 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明冉维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
被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人保财险敖汉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3份、报案记录1份、雇员清单1份、保险批单抄件1份,证明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发生事故后投保人应及时通知我公司,申请保险赔偿时应提供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原告公司报案时间为2020年9月2日。原告在我公司投保时已经明确每人工种是什么了。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我们是网上投保,被告公司未给我们提供上述条款,被告说申请保险理赔应提供证明是主险约定的,出现安全事故才应提交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证明,附加险不需要提供上述证明,对批单和报案记录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冉维昌系原告公司雇员、原告广通公司为冉维昌等人在被告人保财险敖汉支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及附加险以及冉维昌在井下支棚子焊接钢梁时突发疾病后死亡的事实存在,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能够证明其在冉维昌死亡后对其家属进行过赔偿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5月21日,原告广通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敖汉支公司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及附加险,附加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3,000,000元,每人每次医疗限额6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0日,被保险人员为冉维昌等五人。其中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补充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第四款约定:(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7月24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冉维昌在井下焊接钢梁时突发疾病晕倒后死亡,被告人保财险敖汉支公司对该事实不持异议,但称其不属于在保险条款及雇员清单中约定的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
2020年7月29日,原告广通公司与冉维昌家属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一份,一次性赔偿冉维昌家属王永琼(系冉维昌妻子)、冉洪康(系冉维昌之子)、冉洪胜(系冉维昌之子)、周伦美(系冉维昌母亲)丧葬费等共计1,268,000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广通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敖汉支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及附加补充雇主责任保险,并在雇员清单中确认了在事故发生时冉维昌系原告广通公司职员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敖汉支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敖汉支公司认可冉维昌在井下支棚子焊接钢梁时因疾病昏迷,送至医院后死亡的事实,但称其未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
关于冉维昌在井下支棚子焊接钢梁时因疾病死亡是否属于涉案保单范围。原告广通公司在人保财险敖汉支公司投保的安全责任保险及附加险雇员清单中登记冉维昌的雇员工种为出渣,但结合其工作的实际情况,其参与支棚子焊接钢梁的工作应属其工作职责的一部分,亦应属在工作岗位,故其突发疾病时应认定为在工作岗位从事工作期间。根据被告人保财险敖汉支公司的抗辩意见,其主张冉维昌的死亡系未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时因疾病死亡涉及到了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应当履行明确的告知及说明义务,明确告知原告公司雇员清单中的雇员工种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加补充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工作岗位的主要区别及确认方式,但人保财险敖汉支公司对于该免责条款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的告知及说明义务,故应当作不利解释,冉维昌的死亡地点应属其工作岗位,被告人保财险敖汉支公司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人保财险敖汉支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广通公司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敖汉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内蒙古广通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士 文
人民陪审员 谷 文 杰
人民陪审员 郭 志 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理 江 楠
书 记 员 杨 春 波
本案所涉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