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定州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03民初3643号
原告:***,1979年9月30日生,女,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南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66年8月3日生,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定州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兴华中路。
法定代表人:吕亮,经理。
原告***与被告***、定州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州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70030.20元及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030.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与第一被告签订耐磨地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承包的唐山铂悦派项目工地地下车库金刚耐磨地坪进行施工,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工具一次性死包方式,施工期间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25日,工程款按实际施工面积每平方米11.5元计算。第二被告为唐山铂悦派项目工地地下车库金钢耐磨地坪的实际承包人,借用第一被告的施工资质。施工完毕后,原告与第二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相应的验收完工证明。实际施工面积共计7393.93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总金额为85030.20元。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应于2015年10月29日前付清,但至今拖欠工程款70030.20元。现原告起诉。
***辩称,对于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有异议,没有我确认签字。涉案工程是由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是我手下的技术员任保亮计算的,我要找他核实一下数据,开庭前我曾给技术员打过电话,但是没有联系上他,目前我还没有核实。涉案工程的合同是我与原告签订的,原告与我是承包涉案工程的关系,我是用的是第一被告的资质,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都由我自己解决。
定州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被告诚信建筑公司与原告订立《耐磨地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25日由原告以一次性死包方式承包唐山铂悦派项目工地地下车库金钢耐磨地坪工程的施工,以11.5/平方米结算;合同尾部有被告诚信建筑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及原告签字、手印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涉案工程。2015年11月,被告***的技术人员任某某为原告出具书面材料确认原告施工工程量为7393.93㎡。原告已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1.5万元,剩余工程款70030.20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作为实际发包人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为其进行施工,系双方的真实意愿,原告实际施工并已经交付涉案工程,被告对工程量、工程款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诚信建筑公司应全面履行各自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70030.2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利息,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定州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0030.20元。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定州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