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定州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定民初字第1245号
原告仝长欣。
原告仝红良。
委托代理人孙冰,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朝青,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兴华中路。
委托代理人吕占州,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任文喜,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爱英,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任增。
委托代理人张冀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仝长欣、仝红良诉被告定州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袁任增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2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长欣、仝红良、委托代理人孙冰、刘朝青,被告定州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占州、任文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爱英,被告袁任增、委托代理人张冀中,证人闫某、刘某甲、耿某、孙某、常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合伙自2010年4月13日为被告定州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北京市平谷区腾龙源城小区提供建筑材料,被告***与被告定州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被告袁任增在此工地负责收料,材料款未结清,尚欠2153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要求判令三被告给付二原告材料款21535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定州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资质是劳务公司,无权购买材料权利。收货单上没有我公司的盖章。
被告***辩称,仝长欣只能对2010年4月13日送货单主张权利。被告***未在收货单上签字,也不认识仝长欣,***不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袁任增辩称,材料款应由***承担,我是给***打工的,只负责收货,是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被告***挂靠被告定州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由被告定州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北京平谷区腾龙源小区1#、2#、4#、5#楼的主体结构,室内外初装修、水、电、暖安装等工程的人工及辅助材料、周转材料、机器租赁、消防工程按图安装及部分劳务作业。被告***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在2010年4月13日至2010年5月8日期间,向原告仝长欣和仝红良购买价值215350元的木材。被告***购买的以上木材,均由二原告送至该建筑工地,由被告***工地收料员本案被告袁任增及案外人陈长群收货,并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以上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二原告,引起诉讼。
另查明,二原告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被告定州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被告***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向原告仝长欣和仝红良购买价值215350元的木材,一直未付货款,原告主张由***予以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袁任增作为***雇员,履行职务行为,代***收取货物,其行为后果应由***承担,袁任增没有偿还货款的责任。被告定州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的挂靠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应对***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因其未证明催要时间,故其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材料款215350元。
二、被告定州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履行期限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被告***与被告定州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  印  根
审判员 张  翠  芹
审判员 杨  建  立

二〇一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李惠英(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