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定州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民初字第429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024261-7),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文体中心105室。
法定代表人周浩,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春光,北京市博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屠万兴,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定州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44409-1),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兴华中路。
法定代表人吕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振欣,男,1958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丽丽,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定州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彬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淑芬、韩俊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宝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春光、屠万兴,被告(反诉原告)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振欣、李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宝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就大兴区瀛海镇派出所工程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原告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负责工程质量及安全等工作,包括但不限于项目施工组织预算编制、材料采购、各项施工、验收组织、竣工资料整理等。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曾通知被告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和修复,但被告置之不理,后经验收核查,由被告施工建设的工程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缝振捣不密实,孔洞错台,胀膜、漏水,一层顶板混凝土浇筑不符合质量验收标准,被告对原告的通知及上述问题不闻不问,并拒绝进行返修。后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工程施工进度拖延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关于解除﹤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解除工程承包协议书,双方按照结算汇总表进行结算,质保金为承包方(被告)已施工进度款项的百分之十,待发包方(原告)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时给付承包方,如验收出现问题,需整改时,费用自质保金中垫付,余额发包方三日内给付承包方等内容。为了工程进度不再拖延,原告无奈之下只能另行委托第三方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部分进行了返修施工,共花费1122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及《关于解除﹤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劳务等相关费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质如期完成施工工程,且拒绝修复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造成本案所涉工程一再延期,并不得不委托第三方进行返修施工。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工程质量维修费112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诚信公司辩称:双方已达成解除协议,完成了工程结算手续,宝源公司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双方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关于劳务费延期还款协议书》中,宝源公司承诺于2013年12月21日一次性全额还清,宝源公司仍未提出质量问题,足以说明工程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双方之间为劳务承包关系,宝源公司不应扣留诚信公司的质保金,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立即支付反诉人劳务费9万元及欠款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2日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宝源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诚信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诚信公司的反诉请求。该90000元质保金确实没有返回,理由是诚信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中写明了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才能退还,当时给诚信公司结算工程款也是迫于政府压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人民政府与宝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宝源公司承包大兴区瀛海镇派出所工程。2012年9月15日,宝源公司(甲方)与诚信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大兴区瀛海镇派出所工程发包给诚信公司,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小型工具自理)。经询问,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中与工程有关的大型机械、周转性材料租赁和主要材料采购等均由宝源公司负责。
合同签订后,诚信公司进场施工。2013年3月14日,宝源公司向诚信公司发出《关于撤场、清场及签订解除协议的通知》,对工程移交、撤场及签订解除协议的时间等事项做出要求,诚信公司亦在该通知上盖章。
2013年3月15日,宝源公司与诚信公司达成《关于解除〈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自本协议签字、盖章之日起,《工程承包协议书》解除;2、双方协商确定发包方应给付承包方施工款项,详见《大兴区瀛海镇派出所工程劳务队结算汇总表》;发包方于承包方撤场完毕或发包方代承包方清场后,经结算(上述款项扣除已付款项及质保金)一次性给付承包方;3、质保金为承包方已施工进度款项的百分之十,代发包方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时给付承包方;如验收出现问题需整改时,费用自质保金中垫付,余额发包方三日内给付承包方等内容。《大兴区瀛海镇派出所工程劳务队结算汇总表》载明,工程款合计964174.47元,截止2013年1月25日已支付600000元,扣除10%质保金90000元。此后,宝源公司支付了剩余工程款,仅剩90000元未支付。2013年11月26日,宝源公司与诚信公司签订《关于劳务费延期还款协议书》,协议书记载,双方“经北京建委领导协调”,宝源公司同意于2013年12月21日给诚信公司一次性结清质保金90000元。
诚信公司撤场后,宝源公司与河北昌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诚信公司未完成部分工程发包给昌盛公司。
宝源公司提出诚信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以下证据:1、监理公司盖章的《监理通知》,日期为2013年1月6日,该通知是发给宝源公司的,诚信公司称并未见过该通知。2、宝源公司至诚信公司工作联系单一页及签收记录,宝源公司提出施工质量问题,诚信公司称未收到该工作联系单。3、昌盛公司出具的“瀛海派出所工程地下室、一、二层返修内容”、“瀛海派出所工程以前施工队未完成工程返修用工记录”、宝源公司出具的返修记录及昌盛公司出具的劳务费发票(金额为112000元),诚信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宝源公司从未向其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也未要求其进行返修,宝源公司认可在昌盛公司进行返修前,未通知过诚信公司。4、返修前后的现场照片,诚信公司对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工程承包协议书》、《关于解除〈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书》、《大兴区瀛海镇派出所工程劳务队结算汇总表》、《关于劳务费延期还款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宝源公司与诚信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施工过程中,双方已协商解除了《工程承包协议书》,本院不持异议。2013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关于劳务费延期还款协议书》,宝源公司承诺于2013年12月21日一次性结清质保金90000元,至今未履行,故诚信公司要求宝源公司支付90000元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宝源公司主张的返修费。根据宝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在2013年1月就已发现诚信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在同年3月15日双方签订解除协议时,宝源公司未提及工程质量问题,并对诚信公司已施工的部分结算了价款;宝源公司提交“瀛海派出所工程地下室、一、二层返修内容”上记载,昌盛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进场,3月20日与宝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以前施工队所完成工程需要返修的内容,宝源公司认可未通知诚信公司,即由昌盛公司进行返修;按照解除协议约定,质保金90000元应在“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时给付承包方”,2013年11月26日,宝源公司即承诺2013年12月21日结清质保金,该行为发生在昌盛公司进行返修之后,宝源公司仍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综上所述,宝源公司主张诚信公司支付返修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定州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九万元及其利息(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四十四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千二百七十二元,余款一千二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二十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彬
人民陪审员  梁淑芬
人民陪审员  韩俊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