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721民初812号
原告:***,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峰,男,与***系兄弟关系。
被告:***,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内蒙古海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张艳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英平,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海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峰、内蒙古海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整。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58,500元,合计158,500元(暂计2017年11月6日,要求2021年2月6日至给付款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自2021年2月7日起至欠款本金清偿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3.要求被告内蒙古海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工程沙款102,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至2021年2月6日前结清欠款,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和内蒙古海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张艳辉一直推托未能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0,000元及计算至2021年2月6日的利息58,500元,合计158,500元。内蒙古海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艳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内蒙古海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内蒙古海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挂靠内蒙古海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将工程转包给了其他人,内蒙古海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施工项目及全部施工过程,内蒙古海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知情,不承担责任。
***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1.欠据一份(1页)、收据一份(1页),证明:欠据证明***欠原告砂石款102,000元,***承诺在2021年2月1日前结清欠款,若未能给付,则***愿意从2017年11月6日开始按照月利1.5分给付利息,收据能证明原告给***运输的砂石、土方的数量,被告内蒙古海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据及收据是***本人打的欠条,内蒙古海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认识收货人刘振龙,而且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谁出具的欠据谁就应当承担给付义务,与内蒙古海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2.证人江涛的证言,证明:***给***供应西溪里生活城2号楼工程的砂石料的事实,被告内蒙古海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内蒙古海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协议书一份(1页),证明:***挂靠其资质施工西溪里生活城2#3#号楼项目,施工所产生的材料款及一切费用与该公司无关。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工程沙,2021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向***出具欠款金额为102,000元的借据一张,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21年2月1日,如到期没有结清欠款,欠款人自愿从2017年开始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工程沙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工程沙,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将工程沙交付被告***,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履行向原告***给付工程沙款102,000元的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沙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因该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向原告***给付工程沙款102,000元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偿还工程沙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应当以工程沙款10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因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存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内蒙古海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在欠条上未加盖公章,被告***非内蒙古海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亦不成立表见代理,在不具备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情形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挂靠的内蒙古海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没有履行给付价款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对于原告请求内蒙古海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工程沙款100,000元,并支付以工程沙款10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元,(已预交1,7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荆贵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薛 萌
书记员 徐 曼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