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海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721民初3789号
原告:***,男,成年,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田,内蒙古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阿荣旗六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成年,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区。
被告:***,男,成年,汉族,法定代表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被告:内蒙古海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慧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法定代表人:彭海慧,经理。
被告***、内蒙古海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慧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扈泽坤,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被告:内蒙古海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法定代表人:周宝石,经理。
被告:内蒙古海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法定代表人:张艳辉,经理。
被告内蒙古海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海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英平,男,公司职工。
被告:阿荣旗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海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枫房地产公司”)、内蒙古海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枫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照原告***的申请,追加内蒙古海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慧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慧分公司”)、阿荣旗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泰房地产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田、被告**、被告***与海慧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扈泽坤、被告海枫房地产公司、海枫建筑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各被告共同给付原告458,844.75元,其中施工费414,434.35元、损失15,400元、自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12月15日按414,434.35元为基数及月利率5‰计算的违约利息29,010.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海枫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XX小区,并挂靠被告海枫建筑公司资质施工,被告***将XX小区1号商服楼及3号、7号、10号住宅楼转包给被告**施工。2018年8月中旬,**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1号商服楼外墙漆按每平方米125元、3号楼和7号楼真石漆按每平方米65元大包给原告,合计工程施工费743,000元。后双方于2018年9月29日补签外墙涂料承包合同,约定**将XX小区7号楼2单元302室(88平方米)、7号楼2单元602室(88平方米)、9号楼32号车库(20.62平方米)、XX六期29号楼110号车库(20.77平方米)抵顶施工费709,635元。原告于2019年6月份全部竣工,被告***只将XX六期29号楼110号车库交付原告,其余房屋未交付。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9月委托高佳雨将XX7号楼2单元302室出卖给冯宝军,经售楼处确认注明楼房归冯宝军所有,但被告***事后反悔,导致原告对冯宝军违约,现房屋均被出售,故提出如上请求。
**辩称,该案当事人***出庭比较合适,因为该案涉及到张林,代理律师张纯田是张林父亲。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同意承担,因为当时房屋没有交工。施工费数额符合当时的约定,但是有一部分活没有干完,两年回访也没有做。回访费应按施工费总额709,000元的5%扣除。已经给付的施工费原告应出具发票。
***、海慧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主张被告***挂靠被告海枫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XX小区,并挂靠被告海枫建筑公司资质施工与事实不符。涉案的XX1号商服、3号、7号住宅楼承包给**施工的并非***,也不是海慧分公司,由于***与海慧分公司均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所以不承担给付义务。
海枫房地产公司、海枫建筑公司辩称,XX项目是鹏泰房地产公司挂靠海枫房地产公司、海枫建筑公司施工的项目,故不承担给付义务。
鹏泰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外墙涂料承包合同,欲证明**与***于2018年9月29日补签外墙涂料承包合同,将XX3号楼、7号楼外墙质感漆、1号商服楼三侧外墙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格为3号楼、7号楼每平方米65元,1号楼商服楼每平方米125元,合计743,000元,**将XX7号楼2单元302、602室住宅楼、9号楼32号车库、XX六期29号楼110号车库,抵顶付施工费709,635元,工程质量约定一次性验收合格。被告**质证无异议,其他四被告质证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对证据的客观性予以采信。2.***施工鹏泰柒号院涂料工程量确认单,欲证明原告现场技术员刘国栋于2019年10月15日对原告施工的外墙涂料进行测量,合计施工外墙面积为9,235.99平方米,被告均质证不认可。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其他证明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3.协议、收据、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委托他人出卖XX7号楼3单元302室,并以259,600元价格出卖给冯宝军,后因为被告鹏泰房地产公司违约,导致冯宝军起诉,经调解原告当庭返还房款及利息275,000元,原告损失15,400元。被告**质证出卖房屋时并没有交工,其无给付义务,故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他四被告质证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客观性予以采信。4.复印于海枫房地产公司的挂靠协议书,欲证明鹏泰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3月10日与海枫房地产公司、海枫建筑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使用其资质开发、建筑。被告**、***、海慧分公司质证不予认可,被告海枫房地产公司、海枫建筑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对证据的客观性予以采信。5.海慧分公司登记资料,欲证明海枫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依法设立海慧分公司,其负责人彭海慧为***女儿。被告**质证不清楚,被告***、海慧分公司、海枫建筑公司、海枫房地产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仅能证明海慧分公司的登记情况,无法证实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故对证据的客观性予以采信。6.***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欲证明鹏泰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给原告付款205,770元,要求原告承诺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如有任何纠纷由本人负全部责任,与鹏泰房地产公司、海枫房地产公司无关。被告均质证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的来源,故对证据及证明的问题均不予采信。
被告海枫房地产公司、海枫建筑公司提供了挂靠协议和说明,欲证明鹏泰房地产公司挂靠海枫房地产公司、海枫建筑公司,对施工情况不知情。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不清楚,被告***、海慧分公司质证对挂靠协议不认可。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对证据的客观性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关于阿荣旗XX1号商服、3号、7号、10号住宅楼竣工验收备案表及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诉状中陈述双方抵顶工程施工费的房屋登记情况表,涉案楼房建设施工备案的合同协议书。原告质证对调取的证据认可,主张登记在冯宝军名下7号楼2单元302室是冯宝军诉讼后又与鹏泰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鹏泰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3月10日,鹏泰房地产公司与海枫房地产公司、海枫建筑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对管理费、安全质量责任、财务核算、工人工资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海枫房地产公司、海枫建筑公司主张协议已经履行,鹏泰房地产公司主张签订协议属实,但协议未履行。2018年9月29日,**将XX小区1号商服楼三侧外墙漆及3号、7号住宅楼外墙质感漆转包给***,工程施工费约定为3号、7号住宅楼面积为7,200平方米,每平方米65元,总造价为468,000元,1号商服面积为2,200平方米,每平方米125元,总造价为275,000元,上述总施工费为743,000元。付款方式为XX7号楼2单元302室,每平方米3,200元,面积88平方米,抵付施工费288,640元,XX7号楼2单元602室,每平方米2,080元,面积88平方米,抵付施工费183,040元,XX9号楼32号车库,每平方米6,000元,面积20.62平方米,抵付施工费123,720元,XX六期29号楼110号车库,面积20.77平方米,单价5,500元,抵付施工费114,235元,上述房屋抵付施工费合计709,635元。工程质量标准约定必须符合国家现行行业规范、行业标准及设计图纸要求的规定,一次性验收合格。后***接收XX六期29号楼110号车库抵付施工费114,235元,起诉后接收XX7号楼2单元601室抵付施工费205,770元,***主张**应付施工费为734,439.35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予支付。
另查明:XX一期、二期工程在阿荣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登记发包人为内蒙古海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内蒙古海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期和二期备案开工日期均为2018年8月2日,竣工验收日期均为2020年7月16日,并于2020年9月5日完成备案登记。其中一期包括1号商服,二期包括3号、7号、9号、10号住宅楼,均已经竣工验收。依照阿荣旗房地产交易所提供信息显示:XX7号楼2单元302室登记的产权人为冯宝军,交易金额为275,000元;7号楼2单元602室登记的产权人为潘涛,交易金额为180,500元,9号楼132号车库登记的产权人为孟庆友,交易金额为126,780元。
再查明:我院(2019)内0721民初4037号民事调解书中,冯宝军为原告,高佳雨、张林、***为被告,双方协议内容为:一、解除冯宝军与高佳雨于2018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二、***当庭返还冯宝军购房款275,000元;三、冯宝军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5,194元,减半收取计2,597元,由冯宝军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墙涂料承包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均为自然人,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现涉案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应按约定承担给付施工费的义务。关于**应付款项数额,双方合同约定总施工费为743,000元,现***主张实际总施工费为734,439.35元,应予以维护。原告***接收XX六期29号楼110号车库抵付施工费114,235元,接收XX7号楼2单元601室抵付施工费205,770元,未付施工费为414,434.35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应赔偿其损失15,400元,双方合同约定用楼房抵付施工费,但未约定楼房的交付时间。原告***在未实际占有、支配房屋时出卖房屋导致其不能及时向买方交付房屋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故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另请求自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12月15日按414,434.35元为基数及月利率5‰计算的违约利息29,010.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日期,故被告**应自该工程验收竣工之日即2020年7月16日起支付原告施工费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且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2月15日止,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慧分公司、海枫房地产公司、海枫建筑公司、鹏泰房地产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其共同承担给付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鹏泰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施工费414,434.35元,并自2020年7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2020年12月15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红娟
审判员 何立刚
人民陪审员 郭玉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美茹
书记员 张艳丽
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