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1民终6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海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那吉镇北洋经典小区12号楼10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张艳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平英,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田,内蒙古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内蒙古海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荣旗永成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那吉镇北洋经典12号楼10号商服。
负责人:王国君。
上诉人内蒙古海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海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荣旗永成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枫永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20)黑1182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互联网庭审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海、林平英,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田到庭参加诉讼。海枫永成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枫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王国君支付***水暖安装工程款345,280元,利息20,501元(自2018年12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年利率为4.75%),合计365,781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本金345,280元,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日,王国君与海枫公司一、2018年5月3日王国君与海枫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五大连池广源新城项目使用该公司资质施工,王国君将工程进行了转包,海枫公司对王国君转包工程不知情,***应与王国君进行结算,因此海枫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海枫永成分公司于2018年5月9日成立,该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由海枫公司管理,王国君与***口头承诺水暖安装工程系王国君个人行为,海枫公司并未在结算单及对账单上盖章签字,因此不应承担责任。二、***出示的证据中结算单加盖的是工程技术专用章,此章仅限于施工内业资料及建筑材料的检测、送检,没有法律效力,并非公司许可行为,故与海枫公司无关。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海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枫公司承包了广源新城项目后,于2018年5月9日依法设立海枫永成分公司,该分公司将水暖工程承包给***,由***垫资施工,2018年11月份施工完毕,后经验收并交付使用。海枫永城分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出具结算单及对账单,海枫永城分公司预用房屋进行抵顶,后未予履行,扔欠345,280元。主张应由王国君个人承担无事实依据,永城分公司系海枫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承担责任,海枫公司上诉主张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护***的合法权益。
海枫永成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永成分公司、海枫公司偿还水暖安装费345,280元。支付自2018年12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违约利息22,443.20元,并自2020年3月16日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5%给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份,永成分公司将五大连池广源新城1、2、9号楼水暖安装工程承包给***,由***垫资施工,2018年11月份施工完毕,后经验收并交付使用。永成分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出具了结算单,写明***施工面积115,093平方米,核工程款905,580元,已付部分现金500,300元,2019年5月10日,永成分公司为***出具对账单,预给广源新城5号楼3单元601室抵顶383,250元,收取该楼首付款60,000元,该楼房未履行,还欠345,280元。海枫公司将该楼另售他人。海枫公司于2018年1月2日成立。永成分公司于2018年5月9日成立。永成分公司系海枫公司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永成分公司发包的水暖工程,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对所欠工程款有结算单、对账单佐证,永成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还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75%支付利息。因永成分公司系海枫总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其所欠款由海枫公司承担。海枫公司辩解永成分公司挂靠其公司应由永成分公司承担该工程款、海枫公司不承担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海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水暖安装工程款345,280元,利息20,501元(自2018年12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本金345,280元年利率为4.75%)合计365,783元;二、被告内蒙古海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水暖工程款利息,自2020年3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本金345,280元年利率4.75%计算。案件受理费6,816元,减半收取3,408元,由内蒙古海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中,王国君对案涉水暖工程分包给***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对工程交付时间、结账单及曾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海枫永成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将水暖工程口头约定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承包,虽属无效行为。但该水暖工程已交付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海枫公司主张支付水暖工程款,虽海枫公司认为该水暖工程款的支付应由王国君及海枫永成分公司个人承担,但因海枫永成分公司及王国君不具备主体资格,且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海枫永成分公司受海枫公司的管理、支配,***的实际施工行为,受益方为海枫公司,因该工程海枫永成分公司的负责人王国君在一审庭审时认可施工事实及拖欠数额,故在海枫永成分公司已抵顶部分水暖工程款,及对账单体现未付水暖工程款的数额为345,280元的情况下,海枫公司应向***支付此款。
关于本案利息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海枫公司应支付***水暖工程款345,280元,并以此为标准给付自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4.75%支付,计11,143.56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2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给付租金利息21,108.79元。海枫公司应向***支付利息计为33,252.35元。
综上所述,海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利息适用标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20)黑1182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内蒙古海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水暖工程款345,280元,利息33,252.35元;自2021年3月30日起上诉人内蒙古海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给付被上诉人***水暖工程款345,280元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4元,由内蒙古海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柳怡
审判员 王 凤
审判员 张可秋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郭立志
附:
内蒙古海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海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阿荣旗永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利息计算
序号
起息日期
止息日期
期间天数
年利率%
利息
1
2018.12.15
2019.8.19
248
4.75
11,143.56
2
2019.8.20
2019.9.19
31
4.25
1,246.32
3
2019.9.20
2019.11.19
61
4.2
2,423.58
4
2019.11.20
2020.2.19
92
4.15
3,611.72
5
2020.2.20
2020.4.19
60
4.05
2,298.71
6
2020.4.20
2021.3.29
344
3.85
12,528.46
本金:345,280 利息共计:33,252.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