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723民初284号之一
原告:**,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
被告:鄂伦春自治旗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宣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男,1971年5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
第三人:内蒙古海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鄂伦春自治旗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内蒙古海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裁判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