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海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鄂伦春自治旗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723民初286号之一 原告:***,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 被告:鄂伦春自治旗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宣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海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15-4-302。 被告:内蒙古海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洋经典小区12号楼10商服。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海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原告***与被告鄂伦春自治旗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海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鄂伦春自治旗宝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该案件事实不清,案情复杂,需要内蒙古海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查明事实,经合议庭合议决定,依职权追加内蒙古海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时案件转普通程序审理。 在进一步审理中,原告***以各方已经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于2022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26元,减半收取计1,31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 附:本案裁判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