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海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721民初2755号 原告:***,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鹏泰六期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北洋经典二期12号楼10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泰公司)、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42,19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应付工程款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3.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42,19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应付工程款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8月起至实际付清时止;3.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是鹏泰公司鹏***五期5#、19#实际施工人。2017年7月初,鹏泰公司又将鹏***五期6B#、7#、20#发包给***,6B#、7#承包价1,500元/平方米,20#为1,650元/平方米。2017年8月15日,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鹏泰五期、***、***签署《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使用**公司资质承包鹏泰五期工程,鹏泰五期、***为***在该合同项下的支付义务提供担保。***于2017年7月初带领工人入场施工,因鹏泰公司不能办理涉案工程建筑工 程施工许可证和6B#、7#场地部分拆迁房未拆除,于2017年9月底被迫停工。2018年4月初,鹏泰公司说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马上就能办下来了,***又带领工人入场施工,后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了下来,但是6B#、7#场地部分拆迁房仍然无法拆除。2018年7月,鹏泰公司要求***去掉1-3轴施工,对6B#进行开槽,但是,因鹏泰公司不能提供新的图纸,无法继续施工,在2018年9月底,施工队被迫停工。截至停工时,***施工队已经完成了20#、6B#的三通一平,20#解除工程,地面1层和6B#开槽。2020年4、5月份,***发现涉案工地有人施工,得知鹏泰公司已经非法侵入工地并委托其他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就涉案工程***已经投入200余万元,其多次找鹏泰公司追讨工程款,鹏泰公司拒不支付。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为**公司没有告知***就与鹏泰公司解除了建设施工合同,导致了***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鹏泰公司辩称,1.***以自然人身份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的项目鹏***五期20#楼、6B#楼、7#商服的建设项目,发包方为鹏泰公司,承包方为**公司,***作为自然人与本项目的关系有待调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显然不具备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在事实理由中称***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的概念特指在无效施工合同案件中,违法招投标、转包、违法分包的承包人,但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为**公司恒大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鹏泰公司与海 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直合法有效,鹏泰公司为发包人,**公司为承包人,不存在实际施工人,所以原告方此种表述是在偷换概念。3.原告在事实与理由第三、第四段的陈述中,没有任何真实的成分存在,对于工地的工程进展,原告方应提供详实、准确地监理日志或施工日志来证明,而不是通过虚假的叙述来误导法庭,更没有**公司与鹏泰公司之间来往的函件或会议记录等文字材料,所以工地停工,案涉工程不能按期完工的责任不应由鹏泰公司来承担。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案涉工程仅仅进行到开槽、打地基就被承包方搁置,显然达不到验收的标准,对于案涉的施工合同来说是一种违约行为,鹏泰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 **公司辩称,***2017年8月15日挂靠**公司施工由鹏泰公司开发的***鹏***五期6B#楼、7#楼、20#楼,后来不知什么原因迟迟没有给鹏泰公司施工建设,对于***的施工过程,**公司均不知情。***公司要求,**公司于2020年7月3日与鹏泰公司签订了解除2018年5月10日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承建的***鹏泰五期6B#楼、7#楼、20#楼费用和一切纠纷所有事宜,由***与鹏泰公司解决,**公司并不知情,与**公司无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司不知情,也不主张任何权利,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联系单二份、工程签证记录四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内容。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中没有填写日期,签字人身份不确定且与二被告无关系,施工单位意见不明,只有**,并没有写明意见,监理单位超越权限签证应为无效。本院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证据二、现场布置图复印件二张,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范围。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质证认为系复印件。本院审核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确认。 证据三、鉴定补充项情况说明(自行手写)一份、工程量现场记录(自行手写)一份、工程签证三份、照片(打印件)一份、工程款明细单(复印件)一份、合同书(复印件)三份、20#6#7#楼账目表(自行手写)一份、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工程签证记录(复印件)五份、20#楼销售情况表(复印件)、一份工人工资开支单(复印件)七份、录像光盘一份、管理人员劳动合同三份、一二层钢筋用料单(自行手写)一份、卸钢筋吊车费票收据一份、现场照片(打印件)六十四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工程签证单七份、钢筋进料单(复印件)三张、混凝土出货单(复印件)二十一份、鹏泰五期工地工程支出明细(复印件)八份、鹏泰五期20#6#7#楼账目表(复印件)三份、沙 子收据单(复印件)十八份、铲车收据(复印件)五份、勾机铲车收据(复印件)十二张、沙子收据(复印件)七张、收据(复印件)十六张、日常工地支出收据统计(打印件)一份、杂花收据单(复印件)五张、收据(复印件)十七张、银行流水单(复印件)一份、现场影像资料(打印件)十四张,证明当初20#楼原告已经盖到一层,除了没打灰所有的工作都完成了,6#***也已经挖完了,现场降水项目20#楼3次换填、2次降水(1次30,000元,2次60,000元)是原告替甲方垫付的,6#楼也有一次降水,但是没有签证,应该算一次降水,原告给6#楼、20#楼工人开工资。施工现场布置平整、钢筋棚搭设、电箱棚、搅拌机搭设都是原告出资,还有塔吊、基础、临街围挡、现场围挡、大门、现场工路100米,都需要做预算,都是原告出的钱。电缆、电扇沟挖、铺设电缆、埋电表都是原告做的。开工的时候***做的钢筋预算表是一层、二层的用料,原告拉的钢筋总数减去现场用去的料就是原告现场剩下的钢筋的料,制作费是原告支出的,原告都已经制作完了。原告于2017年施工,由于被告施工许可证没办下来,原告开槽以后自己拉了24车细沙,填到槽里,2018年原告在施工时把沙子铲出挪到小河边,停工以后被告私自把原告的沙子拉走了,系***用原告的沙子给**顶账了。照片可以证明现场当时的施工状态,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支付的钱。被告鹏泰公司对该组证据中除通知书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及能够与被告提交的公证书中一致的照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质证认为其他证据系原告自行自作或复印件,工程签证中没有施工单位公章,部分工程签证与之前提交的证据有重复, 不清楚20#楼的销售情况,原告是否给工人开工资及管理人员劳动合同、是否购买钢筋、混凝土、吊车等均与被告鹏泰公司无关。**公司对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鹏泰五期20#6#7#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均是原告和河北芳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与被告**公司无关。对于其他证据不知情。本院审核认为,仅对该组证据中工程签证单原件、三份合同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通知书复印件及照片的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据,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确认。 证据四、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五期20号楼一层模板已经制完,就差打混凝土,证人于2019年1月14日录制的视频能够佐证,同时证明***停工的原因系顶账给***的房子被卖了,鹏泰五期的6B#楼和20#楼降水全是证人做的,20#楼降水两次,6B#降水一次,工程款共计是90000元原告至今未付的事实。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鹏泰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称其系原告工地的管理员,但并无证据佐证,证人录制的视频不全面,证人没有相关的建筑施工抽水降水的资质,也没有出示其与案涉工程承包方的降水施工合同,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客观,不能作为证据。被告**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质证认为**公司对工程进度不知情,与**公司无关。本院审核认为,仅对证人录制的视频的客观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证人系***雇佣的技术员,在案涉工程停工后于2018年9月23日 拍照记录了工地的情况,一层制模和绑钢筋都干完了的事实。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鹏泰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开始称拍照是为了记录现场情况,是先拍照又离开现场的,后称离开现场后又进入现场拍摄的。本院审核认为,仅对证人拍摄的照片的客观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案涉工程塔吊防护棚等用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针对2021年9月15日***法院通知原告提供塔吊防护棚,材料库、电箱台,钢筋棚,搅拌机棚,保养箱等鉴定项的做法与用量。原告接到通知后作出的回复。被告鹏泰公司对该说明有异议,质证认为被告鹏泰公司已通过公证处将所有证据公证完毕,且该证据为原告单方面制作,不排除为某种诉讼目的而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确认。 证据七、图纸二十一张,能证明遗漏的20#楼的基础和一层的水电暖工程是按照原告图纸施工的事实。被告鹏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认为建筑施工的图纸都必须经过设计单位、规划单位、施工单位等各有关部门会审后才能成为施工依据,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没有会审**,只能认定为施工的图纸的草稿,不能认定为最终的施工依据。原告所称的遗漏的水电暖工程是否施工应该有实物或现场的影像资料等证据来进行证明,并且水电暖等项目的施工专业性极强,所需原材料不同于案涉20#楼的建筑工程的其他部分用料,原告方并未提交购料以及用料等方面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公司未实际参与案涉工,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核认为,被告鹏 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此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予以确认。 证据八、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赔导致的扩大损失鉴定费20,000元。被告鹏泰公司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不应由被告鹏泰公司承担。被告**公司质证认为不知情,不应由**公司承担。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证据九、停工现场剩余沙子工程量手写说明一张,证明停工时现场剩余沙子27车,价值32,670元的事实。经手人***是***雇佣的鹏泰五期的现场工作人员。被告鹏泰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质证认为***不是鹏泰五期的工作人员,并且该人曾恶意举报被告鹏泰公司,不排除原告为了某种诉讼目的与***伪造证据。被告**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质证认为被告**公司不认识***,对施工现场情况不了解,与被告**公司无关。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确认。 证据十、原告申请证人米某出庭作证,证明***雇佣证人的钩机于2018年在鹏泰五期20#楼进行开槽基础、场地平整。一共干了半个多月,其中还包括拉土和回填,开槽是3.5元/方,场地平整是430元/小时,拉土和回填是按车收费,一车300元,拉土和回填的车是证人帮***找的,***欠证人工程款十七八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鹏泰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案涉工程承包方为**建筑公司,施工现场所需要的机械、车辆以及财务的支出、给付均应由**公司确定并实际操作,证人叙述时间跨度长达2年的过程中 拖欠十七八万的工程款显然不合情理,并且证人没有出示任何其与**公司签订的车辆排班、租赁的合同以及其他证据来证明自己叙述的真实性。证人陈述道路的平整属于施工前的三通一平的准备工作的内容,应该由建筑公司来完成,在价格鉴定报告的13页已经将20#楼的挖掘机、装运机装运土方等价格进行详细的鉴定。被告**公司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质证认为**公司对工程进度不知情,与**公司无关。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鹏泰公司提交的证据: 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恒大分公司原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当时为**公司恒大分公司负责人,案涉工程发包方为***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公司恒大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有三方签字(***、***、***),加盖被告**公司及鹏泰公司的公章,二被告认可原告系实际出资人的事实。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后期原告没有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故被告**公司就对恒大分公司的负责人进行了变更。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 内蒙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恒大分公司原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恒大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23日,当时是为了原告挂靠**公司施工及结算业务方便而成立,后期原告不知道什么原因没有将他所施工的工程项目进行,被告**公司对营业执照负责人进行了变更,负 责人由***变更为***。2020年7月3日,被告鹏泰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鹏泰五期项目20#楼、6B#、7#楼的商服建设事宜均与被告**公司无关,所有费用及一切纠纷由原告***与被告鹏泰公司自行结算,与原告***挂靠被告**公司的工程项目没有任何关系,是原告***个人施工,而不是**公司恒大分公司施工。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公司没有告知原告就私下变更恒大分公司的负责人,工程项目没有开展不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的,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既然挂靠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就说明被告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解除合同以及变更负责人,现场施工的所有损失应该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鹏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对于本院出示的以下证据: 证据一、调取自***XX局***第一派出所调取值班记录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能够证***公司鹏泰五期项目部偷了原告的钢筋,用于消防池建设。二被告对该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无法证***公司鹏泰五期项目部偷了原告的钢筋。本院审核认为,仅对该证据的客观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造价鉴定报告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鹏泰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质证认为鉴定报告的第三页第五行记载,**公司与***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附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项第三条工程内容为土建、电气、**、消防,但在庭审过程中,并没有见到此份证据, 此证据也未附在造价鉴定报告之后,在本案中***与**公司同为施工方,双方签订的任何合同效力均不及于被告鹏泰公司,所以该双方的约定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图纸并非是经过会审后的施工图纸,不能作为鉴定依据。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挂靠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对施工情况不知情。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7日,原告(乙方)与河北芳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25#住宅楼、7#商业楼及幼儿园的土建、电气、**、消防,其中商业承包价格为1,500元/平方米,砖混住宅承包价格为1,300元/平方米。 2017年8月11日,被告鹏泰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鹏泰公司将***鹏***五期A区(6B#、7#、20#)工程施工发包给被告**公司,总建筑面积为13,818.58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量清单的全部内容(6B#、7#不包括消防)。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01天。签约合同价为21,471,96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6B#及7#楼1,500元/㎡,20#楼1,650元/㎡),完工结算,面积以测绘为准。质量标准为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付款周期为:基础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50%,主体完成支付 合同价款的30%,装修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20%。承包人在工程移交后七日内退场。 2017年8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使用被告**公司资质建设***鹏***五期项目,**公司按照施工合同总造价的1%收取管理费(住宅建筑面积4,960.66㎡按1,650元/㎡,商业建筑面积8,870㎡按1,500元/㎡)。同日,原告(乙方)与河北芳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鹏泰五期20#、6B#、7#》补充协议一份,进一步明确了20#、6B#、7#的承包价格、楼房划拨方式等事项。上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鹏泰五期20#、6B#、7#》补充协议共同作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的附件。2017年8月23日,被告**公司设立恒大分公司,负责人为***。2019年1月25日,该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原告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施工了***鹏***五期项目的部分工程。 另查明,2018年6月13日,被告鹏泰公司就***鹏***五期20#、6B#、7#楼项目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中载明合同工期为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11月25日。 再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呼伦贝尔正平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鹏泰五期20#楼、6B#商服已完工程、现场为满足施工所搭设的临设、为满足施工所预购的钢筋材料费用、小区内砼道路的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造价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申请的***鹏泰五期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286,779.33元,其中6B商服基础挖土方造价为92,447.68 元,20#楼土方基础及地上部分644,253.32元。20#楼采暖、给排水工程造价为69,812.45元,20#楼消防工程造价为40,854.38元,签证单金额为439,411.5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0元。 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借用有资质施工企业即被告**公司的资质与被告鹏泰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合同应属无效,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虽然该合同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实际施工了***鹏泰五期的部分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鹏泰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款1,286,779.33元。对于被告鹏泰公司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86,779.3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37.52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20,000元,诉讼费用合计51,337.52元,由原告***负担12,460.39元,由被告***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87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日 法官 助理  薛 萌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