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弘安建设有限公司与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内0302民初1566号
原告:内蒙古弘安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树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俊梅,女,汉族,1965年12月10日生,公民身份证号:×××,该单位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大街东路北三街坊凯豫苑小区3号楼3单元101室。
被告: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子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仁海,男,汉族,1969年2月23日生,公民身份证号:×××,该单位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东街北一街坊13号楼3单元501室。
原告内蒙古弘安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神华乌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内蒙古弘安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弘安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原告内蒙古弘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敖利杰
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