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525民初5477号
原告:冠县恒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梁堂镇北寺地村(北寺地小学西3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弘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西街维多利财富广场3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冠县恒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县恒嵘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弘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弘安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县恒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弘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县恒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内蒙古弘安公司给付欠款30000元及利息;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内蒙古弘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7日山东冠中电力除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弘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结算方式等,合同总价款为46万元,结算方式为预付款50%、到货验收合格后付到90%、安装运行三个月后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发生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山东冠中电力除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内蒙古弘安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30000元。2023年6月26日,山东冠中电力除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冠县恒嵘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山东冠中电力除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将对内蒙古弘安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冠县恒嵘公司。据上所述,请求判如诉请。
内蒙古弘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7日,案外人山东冠中电力除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内蒙古弘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陶瓷复合管一批,详见清单,金额460000元,合同生效壹个月交货;标的物所有权自货款全部回收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结算方式为预付款50%(交货前付),到货验收合格付到90%,安装运行三个月后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6月4日,山东冠中电力除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冠中发货清单”,载明名称管道,客户内蒙古弘安建设有限公司,车号鲁P3××**及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保管、检查、收货人分别签字,且内蒙古弘安公司在收货人处加盖公章。2022年12月31日,山东冠中电力除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制作“客户往来对账函”,显示截止2022年12月31日,内蒙古弘安公司尚欠30000元,内蒙古弘安公司未盖章,对账函结论处记载账面相符,用户不给盖章。2023年6月26日,案外人山东冠中电力除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与冠县恒嵘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享有的不良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的债权(转让债权明细详见清单附件);本协议双方确认,本协议项下债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465772.95元,在签订本协议后三十日内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完毕,每逾期一日乙方按照未支付价款的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甲方将所有债权凭证交付乙方,乙方即对该债权拥有全部的权利,由此替代甲方取得债权项下所有权利、权益和利益。并附转让附件33,显示债务人内蒙古弘安建设有限公司,债务金额30000元。同日,山东冠中电力除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内蒙古弘安建设有限公司根据我公司与冠县恒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在2023年6月2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贵单位所欠我公司30000元债务,于2023年6月26日起转给冠县恒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请贵单位经该款项支付给冠县恒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特此通知。山东冠中电力除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2023年9月1日,案外人山东冠中电力除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内蒙古弘安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内蒙古弘安公司于2023年9月3日拒收。庭审中,冠县恒嵘公司主张内蒙古弘安公司于2010年6月2日付款30000元,于2010年6月18日付款200000元,于2011年4月3日付款150000元,于2012年2月25日付款50000元,共计430000元。并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LPR计算至给付完毕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案外人山东冠中电力除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弘安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发货清单,应当认定山东冠中电力除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内蒙古弘安公司亦应按约支付货款,对内蒙古弘安公司尚欠山东冠中电力除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300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山东冠中电力除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将对内蒙古弘安公司享有的30000元债权转让给冠县恒嵘公司且通过邮件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双方间成立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内蒙古弘安公司应及时向冠县恒嵘公司支付货款,故对冠县恒嵘公司要求内蒙古弘安公司给付欠款3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冠县恒嵘公司主张自起诉日起要求内蒙古弘安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不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内蒙古弘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弘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冠县恒嵘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欠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3日起至实际偿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9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财产保全费370元,由被告内蒙古弘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