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6民终1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宏泰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巨海商厦九层9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在新,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大运路西(学府小区2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张自立,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宏泰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602民初147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602民初1470-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达成仲裁协议”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宏泰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担保书》,未约定仲裁条款。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4.6359万元并承担工程停滞费200万元(工程停滞费以鉴定意见书为准);2.依法判令内蒙古宏泰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内蒙古宏泰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起诉内蒙古宏泰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履约担保纠纷,与***和旭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承包工程合同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与内蒙古宏泰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履约担保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和旭东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且***与内蒙古宏泰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担保书》中并未约定仲裁条款。***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以承包工程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从而排除人民法院对履约担保纠纷的管辖权,裁定驳回***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602民初
1470-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海荣
审 判 员 李 华
审 判 员 郭振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俊彦
书 记 员 陶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