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4民初1156号
原告: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夏邱镇夏南村。
法定代表人:张培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内蒙古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内蒙古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华彩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园南路南巷15号。
法定代表人:陶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炜,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鑫荣,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华彩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彩仑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被告华彩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炜、蔡鑫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4121.9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以404121.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保全担保费1200元、律师费2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石材加工合同》,约定被告使用原告产品,单价:见报价单;数量:暂定3600平米;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付原告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供货期间每到一批石材被告向原告支付到货款的60%,2017年1月1日前支付到原告材料款的70%,尾款2017年12月份以前付清。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接收并使用。但被告逾期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04121.9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及保全担保费1200元、律师费20000元。故原告***石材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华彩仑装饰公司辩称,1、我方对货款金额不认可,货款数量及加工费金额有大量虚假事实。2、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依据。3、保全担保费及律师费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石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石材加工合同》1份、装箱单66页、送货明细清单11页、入库单11页、保单及发票1份、(2019)内0104财保38号民事裁定书1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收据和发票1份、华彩仑装饰公司的采购单、下料单1份。被告向法院提交《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石材加工合同》1份、项目材料收货单1份、材料结算汇总表1份、材料加工费结算汇总1份、付款收据1份、工程洽谈记录1份、现场照片1份。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石材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彩仑装饰公司购买原告加工的石材产品。约定选料及加工制作原告应满足被告方的技术要求。合同签订后20日内,原告将被告要求的室内外挂墙石材送到托县工地现场,剩余石材在签订合同日期30日内送到托县工地现场。交货地点为托克托县法院工地。原告负责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地点,费用由原告方自行负担。原告批量供货前应在被告处封样,在被告确认原告的产品完全满足被告的要求,并签字确认后,方能批量供应。原告方的送货单上需加盖被告方的材料签收章方能作为对账及签字的依据。被告方验收或验收使用过程中,若发现原告所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立即通知原告方,原告方代表需在3日内到达使用所在地,经双方验证,如确属原告方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质量问题,原告应及时将该批材料免费包退或包换。合同签订后,被告方付原告方总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供货期间每到一批石材被告方向原告方支付到货的60%,2017年1月1日前支付乙方材料款的70%,尾款2017年12月份以前付清,原告方按被告方所需数量负责生产加工。每期货物供应完毕后,原告方向被告方提供其签收的货物单附出入库单,被告方材料验收部门出具对货物验收合格的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石材报价为:安溪红25mm火烧面为83元/㎡、安溪红30mm火烧面为88元/㎡、安溪红50mm火烧面为108元/㎡、灰麻30mm火烧面为65元/㎡、灰麻50mm火烧面为85元/㎡、灰麻25mm光面为85元/㎡、云多拉灰20mm光面为385元/㎡、白玫瑰20mm光面为435元/㎡、雅士白20mm光面为470元/㎡、楼梯踏步防滑槽及倒角加工费8元/㎡、背倒见光加工费15元/㎡、开槽30*5mm加工费8元/㎡、直边见光加工费12元/㎡、U型粘接加工费35/㎡、打孔加工费15/㎡、小斜边5*5mm加工费12元/㎡、过门石边加工费15/㎡、背筋加工费15元/㎡、排版加工费15元/㎡、防护加工费25元/㎡、安溪红(墙面)25mm火烧面为93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分11次将石材运往被告华彩仑装饰公司指定施工地点托克托县法院。经本院核对双方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11月24日的原始发货明细单、送货明细清单、装箱单、入库单。其中2016年11月8日材料费、加工费共计149620元;2016年11月24日材料费、加工费共计209357元;2016年10月14日材料费、加工费共计64145.8元;2016年10月18日材料费、加工费共计22665.1元;2016年10月16日材料费、加工费共计78965.8元;2016年10月24日材料费、加工费共计244803.21元;2016年10月12日材料费27599.8元;2016年10月7日材料费29314.8元;2016年9月22日材料费、加工费共计76070.67元;2016年9月17日材料费、加工费共计75757.3元;2016年9月2日材料费、加工费共计306496元;以上材料费、加工费共计1284795.48元。送货清单及入库单均有被告华彩仑装饰公司员工冯文静或祁宇的签字确认。
另查明,通过核对原被告双方的转账汇款记录、收款收据,被告方共欠原告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材料款374114.4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的《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石材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将石材交予被告方使用,被告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购买石材的费用及合同约定的加工费。经本院核算,被告方尚欠原告方石材材料费及加工费共计374114.43元,该款应支付原告方。同时被告方因逾期支付材料费还应支付原告方逾期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以374114.43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该374114.43元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合同中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石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华彩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材料及加工费374114.43元,并同时支付原告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以374114.43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374114.43元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8元,原告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负担572元,被告内蒙古华彩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26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内蒙古华彩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茹
人民陪审员 刘万锁
人民陪审员 王俊翠
二0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佳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