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华彩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华彩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弘天磊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1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华彩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园南路南巷15号。
法定代表人:陶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鑫荣,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炜,北京大成(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夏邱镇夏南村。
法定代表人:张培杰,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内蒙古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霞,内蒙古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华彩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彩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4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彩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鑫荣、梁炜,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徐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彩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4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公司分11批次为华彩仑公司供货,石材价款为936245.8元,加工费价款为121651.6元,总价款为1057897.4元。一审判决依据***公司提供的《送货明细清单》认定“材料费、加工费共计1284795.48元”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公司提供的《送货明细清单》形式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经发包方(托克托县法院)要求,同时也为了防止买卖双方对供货数量产生争议,《石材加工合同》第四条第1项特别约定:“乙方的送货单上需加盖了甲方的材料签收章方能作为对账及签字的依据。”因此,华彩仑公司与***公司双方的结算凭证必须盖有华彩仑公司的材料章才具有法律效力,而***公司提供的《送货明细单》未加盖上诉人材料章,形式不符合约定、内容不符合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冯晓静、祁宇的签字不能代表华彩仑公司确认接收石材的数量及加工费金额。1.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就主观臆断的认定“冯文静、祁宇”是华彩仑公司的员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假设冯晓静、祁宇是华彩仑公司的职员,但该二人既没有华彩仑公司的授权,也不是华彩仑公司接收材料的负责人,没有权利代表华彩仑公司确认石材数量及加工费。同时根据《石材加工合同》的明确约定,送货单需要华彩仑公司盖章确认才能生效。因此,冯晓静、祁宇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3.石材的加工费的统计需要专业人员经过大量测量、计算才能得出数量,现场工作人员在接收货物时是无法进行清点确认的,所以《送货明细单》上记载加工费是不符合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的,该《送货明细单》显然是***公司为了本次诉讼刻意制作的,其形式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一审判决以该二人的签字作为《送货明细单》生效的理由,并将《送货明细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显然是错误的。二、***公司提供的《送货明细清单》内容不符合事实,该证据所显示的金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送货明细清单》所显示的内容存在多处明显错误,具体如下:(一)关于《送货明细清单》记载的石材数量问题:一审法院曾在开庭时由主审法官亲自组织双方对供货石材的数量进行核对,已核对出2016年9月2日(第一车)《送货明细清单》中记载的“白玫瑰”、“雅士白”数量均与实际不符,且***公司也明确认可白玫瑰数量应为444平方米,雅士白数量应为115.04平方米,对应加工费(《送货明细清单》第3至8项)也应进行相应核减。一审法院对上述核对内容已记录在案,但判决书仍按照《送货明细清单》所显示的错误数量进行认定,从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关于11张《送货明细清单》记载的石材加工费问题:1.“云多拉灰”石材防护费系***公司虚构。“石材防护”与“石材结晶”是两种不同的工艺,不可同时用在同一石材上。依据华彩仑公司提供的《工程洽商记录》可证实,华彩仑公司对发包方(托县法院)大厅地面石材(“云多拉灰”)进行了石材结晶处理,并经发包方及监理方认证。而***公司提供的《送货明细清单》中却显示对“云多拉灰”石材进行了“防护”,显然与事实相矛盾,其石材防护费系***公司虚构。2.排版费系***公司虚报:“安溪红”、“白玫瑰”、“灰麻”及“云多拉灰”四类石材没有明显花纹,均无需进行排版,仅有“雅士白”一种石材需要将花纹对应,存在排版费。而***公司提供的《送货明细清单》中,将“安溪红”、“白玫瑰”及“云多拉灰”等不需要排版的石材,均计算了排版显然与事实相矛盾。3.“灰麻”石材的开槽费、倒角费重复计算:“灰麻”是楼梯踏步所用石材,双方在《石材加工合同》明确约定,“楼梯踏步防滑槽及倒角”加工费8元/米。因此,“灰麻”的加工费仅可计算上述一项。而***公司提供的《送货明细清单》中,“灰麻”不仅计算了“楼梯踏步防滑槽及倒角"的加工费,同时将其他石材加工的开槽费、倒角费重复计算进来,显然是错误的。4.“安溪红”石材的开槽费、倒角费及防护费系***公司虚构:“安溪红”系用于大楼外立面的石材,不存在开槽和倒角和防护的工艺,***公司提供的《送货明细清单》随意设立名目,完全不符合事实。如上所述,***公司提供的《送货明细清单》形式不符合合同要求、内容不符合客观实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一审法院却仅依据上述《送货明细清单》做出了判决,显然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公司辩称,一、《送货明细清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首先,按照《送货明细清单》,***公司交付了货物、华彩仑公司实际接收了货物,***公司使用华彩仑公司货物时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审认定“现***公司己按合同约定将石材交予华彩仑公司使用,华彩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购买石材的费用及合同约定的加工费”是正确的。其次,冯晓静、祁宇系华彩仑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相关工作,有原审证据《内蒙古华彩仑装饰公司通讯录》、《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审判大楼通讯录》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二人系华彩仑公司的当然代表,原审认定“被告华彩仑装饰公司员工冯晓静或祁宇”符合事实,是正确的。再次,冯晓静、祁宇详细核对了收货内容及数量,在《送货明细清单》签注了“数量属实”、“数量已核实”、“确认”等意见。华彩仑公司认可有现场工作人员接收货物,则其应对所安排现场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经本院核对双方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11月24日的原始发货明细清单、送货明细清单、装箱单、入库单……以上材料费、加工费共计1284795.48元”是正确的。二、货物及加工数量已现场核对属实。首先,华彩仑公司全部收货后已将货物用于其承包工程,从未提出任何异议。所谓“第一车”应以冯晓静在后日期2016年9月5日注明了“数量属实”的《送货明细清单》为准。其次,加工数量也在上述核对属实范围之内。合同附件石材报价单中列明加工报价内容。原审证据2016年11月1日邮件、2016年6月1日《室外小台阶石材下料单》、9月5日下单、10月2日《材料计划采购单》,也证明华彩仑公司增加了工序、实际产生了工费。再次,华彩仑公司所谓“加工费问题”均没有技术依据,其接收确认货物且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应当付清剩余货款时又提出种种无理猜疑,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不能成立。防护费、排版费、开槽费和倒角费均属于合理费用、符合约定和实际。综上所述,华彩仑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华彩仑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404121.9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以404121.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华彩仑公司向***公司赔偿保全担保费1200元、律师费2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均由华彩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6日,***公司、华彩仑公司双方签订《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石材加工合同》(以下简称《石材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华彩仑公司购买***公司加工的石材产品。约定选料及加工制作***公司应满足华彩仑公司的技术要求。合同签订后20日内,***公司将华彩仑公司要求的室内外挂墙石材送到托县工地现场,剩余石材在签订合同日期30日内送到托县工地现场。交货地点为托克托县法院工地。***公司负责将货物运至华彩仑公司指定地点,费用由***公司自行负担。***公司批量供货前应在华彩仑公司处封样,在华彩仑公司确认***公司的产品完全满足华彩仑公司的要求,并签字确认后,方能批量供应。***公司的送货单上需加盖华彩仑公司的材料签收章方能作为对账及签字的依据。华彩仑公司验收或验收使用过程中,若发现***公司所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立即通知***公司,***公司代表需在3日内到达使用所在地,经双方验证,如确属***公司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质量问题,***公司应及时将该批材料免费包退或包换。合同签订后,华彩仑公司付***公司总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供货期间每到一批石材华彩仑公司向***公司支付到货的60%,2017年1月1日前支付乙方材料款的70%,尾款2017年12月份以前付清,***公司按华彩仑公司所需数量负责生产加工。每期货物供应完毕后,***公司向华彩仑公司提供其签收的货物单附出入库单,华彩仑公司材料验收部门出具对货物验收合格的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石材报价为:安溪红25mm火烧面为83元/㎡、安溪红30mm火烧面为88元/㎡、安溪红50mm火烧面为108元/㎡、灰麻30mm火烧面为65元/㎡、灰麻50mm火烧面为85元/㎡、灰麻25mm光面为85元/㎡、云多拉灰20mm光面为385元/㎡、白玫瑰20mm光面为435元/㎡、雅士白20mm光面为470元/㎡、楼梯踏步防滑槽及倒角加工费8元/㎡、背倒见光加工费15元/㎡、开槽30*5mm加工费8元/㎡、直边见光加工费12元/㎡、U型粘接加工费35/㎡、打孔加工费15/㎡、小斜边5*5mm加工费12元/㎡、过门石边加工费15/㎡、背筋加工费15元/㎡、排版加工费15元/㎡、防护加工费25元/㎡、安溪红(墙面)25mm火烧面为93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分11次将石材运往华彩仑公司指定施工地点托克托县法院。经核对双方2016年9月2日至2016年11月24日的原始发货明细单、送货明细清单、装箱单、入库单。其中2016年11月8日材料费、加工费共计149620元;2016年11月24日材料费、加工费共计209357元;2016年10月14日材料费、加工费共计64145.8元;2016年10月18日材料费、加工费共计22665.1元;2016年10月16日材料费、加工费共计78965.8元;2016年10月24日材料费、加工费共计244803.21元;2016年10月12日材料费27599.8元;2016年10月7日材料费29314.8元;2016年9月22日材料费、加工费共计76070.67元;2016年9月17日材料费、加工费共计75757.3元;2016年9月2日材料费、加工费共计306496元;以上材料费、加工费共计1284795.48元。送货清单及入库单均有华彩仑公司员工冯文静或祁宇的签字确认。
另查明,通过核对***公司、华彩仑公司双方的转账汇款记录、收款收据,华彩仑公司共欠***公司材料款374114.4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华彩仑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的《石材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石材交予华彩仑公司使用,华彩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购买石材的费用及合同约定的加工费。经核算,华彩仑公司尚欠***公司石材材料费及加工费共计374114.43元,该款应支付***公司。同时华彩仑公司因逾期支付材料费还应支付***公司逾期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以374114.43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该374114.43元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合同中未有约定,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内蒙古华彩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材料及加工费374114.43元,并同时支付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以374114.43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374114.43元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98元,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负担572元,内蒙古华彩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26元。保全费2520元由内蒙古华彩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华彩仑公司提交了一组证据: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证明一份,拟作为新证据证明托县法院二层大厅室内墙、地面石材“云多拉灰”并未做防护处理。
***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明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证明的内容并非一审判决后形成,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公司是按照华彩仑公司的指示进行的防护,华彩仑公司在接受并使用石材时,并未提出异议,之后二次施工的内容均与***公司无关,因为该石材出场时必须进行防护。
对华彩仑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该证明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证据的法定形式,不属于新证据,且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不具备工程监理资格,无法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在二审庭审中,华彩仑公司陈述冯文静和祁宇系承揽该公司施工项目的人员,负责该公司的石材安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5月17日登记变更为山东***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明,一审法院组织华彩仑公司与***公司对账时,双方认可2016年9月2日“白玫瑰”供货数量为444㎡,“雅士白”供货数量为115.04㎡。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华彩仑公司支付***公司材料及加工费374114.4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冯文静和祁宇的身份问题。在华彩仑公司和***公司签订的涉案《石材加工合同》中,华彩仑公司并未约定石材接收人。***公司已经提供了通讯录的证据证实了冯文静和祁宇是华彩仑公司的工作人员。即使冯文静和祁宇不是华彩仑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华彩仑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冯文静和祁宇负责该公司在涉案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项目中的石材安装工作,在冯文静和祁宇签收了***公司交付的石材后,现石材已经安装完毕,在此期间,华彩仑公司并未对***公司的交付行为提出异议,足以使***公司认为冯文静和祁宇的签收行为是代表华彩仑公司签收的表见代理行为。而且本案一审时,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华彩仑公司与***公司已对《石材加工合同》项下材料的供应量进行了对账,数量基本一致,在合同中又明确约定有加工费,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合同材料供应数量及相应加工费并无不当。华彩仑公司上诉称《送货明细清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冯文静和祁宇的签字不能代表该公司确认石材数量和加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华彩仑公司与***公司在一审对账时认可,2016年9月2日***公司供货的“白玫瑰”数量为444㎡、“雅士白”供货数量为115.04㎡。故2016年9月2日供货的材料费应为247208.8元(444㎡×435元/㎡+115.04㎡×470元/㎡)。华彩仑公司认为2016年9月2日石材材料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该批货物材料费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华彩仑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案涉11车货物的加工费计算有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华彩仑公司应付给***公司的石材材料及加工费用为361977.23元。
第三,因《石材加工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公司请求华彩仑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利息的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此后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利息损失应以361977.23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关于利息计算的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华彩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4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莱州市***石材有限公司(即山东***石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4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内蒙古华彩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材料费及加工费共计361977.23元,并支付山东***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98元(山东***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山东***石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0元,由内蒙古华彩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38元。保全费2520元由内蒙古华彩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98元(内蒙古华彩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内蒙古华彩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38元,由山东***石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伏 春
审判员 李婷婷
审判员 靳宝维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佳妮
书记员 云利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