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1民终44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华彩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园南路南巷15号。
法定代表人:陶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润生,内蒙古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娜娜,内蒙古文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水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城关镇永安街。
法定代表人:张忠,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谦,男,该局公务员,住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斌,男,该局公务员,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内蒙古华彩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彩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水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清水河县人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19)内0124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并向各方当事人予以释明。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华彩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支持华彩仑公司工程款利息78284元和违约金7828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清水河县人社局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里的第十二条付款方式第三款约定:2017年逐季度分期支付,2017年12月2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清水河县人社局在2017年12月20日并未付清全部工程款,构成违约,给华彩仑公司带来损失,有权要求清水河县人社局支付违约金78284元。清水河县人社局在约定的期限未支付工程款,华彩仑公司有权让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所欠工程款利息应从2017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依据建工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一审法院对华彩仑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诉求,以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为由驳回诉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清水河县人社局辩称:1、认可一审判决;2、华彩仑公司请求的违约金78284元,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也就不存在上述违约金,在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也就是没有法律依据;3、华彩仑公司在上诉请求中计算利息错误,贷款基准利率是月利率而不是年利率;4、华彩仑公司提出的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裁决。
华彩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清水河县人社局支付华彩仑公司工程欠款974772.71元;2、清水河县人社局支付从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10日止欠款1174772.17元的银行贷款利息61323元(1174772.17元×0.00435×12个月=61323元);清水河县人社局支付从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止欠款974772.17元的银行贷款利息16961元(974772.17元×0.00435×4个月=16961元),两项利息共计78284元;3、清水河县人社局支付违约金7828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共同提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1131340.7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彩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修款支付协议,工程款交付确认单。证明1、2016年9月21日甲乙双方签订装饰款支付协议;2、2016年10月18日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3、2017年1月10日装修工程移交甲方。证据二为审计结论及付款说明。证明1、2017年11月10日审计全额是甲方欠乙方1174772.17元;2、2019年2月甲方又支付20万元,剩余974772.17元。证据三为催要工程结算款告知书。证明1、2018年8月13日,华彩仑公司告知清水河县人社局欠款1374772.17元,清水河县人社局应按照催要工程结算告知书条款内容支付欠款、利息及违约金;2、2018年8月20日,甲方收到该通知书并签字。清水河县人社局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违约金及利息不予认可,予以驳回华彩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过庭审质证,对华彩仑公司三组证据,一审法院认证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因清水河县人社局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第三组证据清水河县人社局不认可。该催要工程结算款告知书虽清水河县人社局于2018年8月20日签收但未作出明确承诺,且华彩仑公司再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华彩仑公司、清水河县人社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华彩仑公司、清水河县人社局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双方对于该工程的决算已经核定,故清水河县人社局应当按照核定后的工程金额支付工程款。现华彩仑公司要求清水河县人社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华彩仑公司主张按计收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支付标准,虽华彩仑公司向清水河县人社局送达催要工程结算款告知书,清水河县人社局已签收,但因未作出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因此,对华彩仑公司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清水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华彩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974772.17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华彩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清水河县人社局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间履行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经华彩仑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按照民法债的一般原则,以欠付工程款必然会直接产生的法定孳息,即利息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对华彩仑公司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请,以利息予以认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院以合同约定的应付价款之日和后续支付部分欠款之日,清水河县人社局欠付的款项为本金,参照华彩仑公司主张的期间,分别计算利息为:(1)1174772.17元(本金)×0.0435(年利率)÷365天×324天(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1年10日)=45362.3元;(2)974772.17元(本金)×0.0435(年利率)÷365天×117天(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5月31日)=13592.06元。以上共计58954.36元。上述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华彩仑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该部分的利息金额和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彩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19)内0124民初3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内蒙古华彩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19)内0124民初3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清水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华彩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974772.17元”为“被告清水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华彩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974772.17元及利息58954.3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90元,共计28780元,由清水河县人社局负担28207元,由华彩仑公司负担5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铁 刚
审 判 员 韩 东 妹
审 判 员 额日德尼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曹 文 婷
书 记 员 刘 东 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