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24民初313号
原告:内蒙古华彩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彩仑装饰公司)。
地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园南路南巷15号。
统一社会代码证:91150104747926469U。
法定代表人:陶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廷贵,男,1952年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恒昌小区22号楼2单元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润生,内蒙古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水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力资源保障局)。
地址: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城关镇滨河南街。
法定代表人:张忠,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斌,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清水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汇雅风尚2号楼2单元20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东,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清水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清水河县城关镇法院家属楼2单元4楼西户。
原告内蒙古华彩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清水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华彩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扈廷贵、马润生,被告清水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斌、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内蒙古华彩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红、被告清水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华彩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974772.71元;2、被告支付从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10日止欠款1174772.17元的银行贷款利息61323元(1174772.17元×0.00435×12个月=61323元);被告支付从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止欠款974772.17元的银行贷款利息16961元(974772.17元×0.00435×4个月=16961元),两项利息共计78284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7828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共同提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1131340.7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办公大楼内部一到三楼进行装饰装修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2017年1月10日,(工程提前完工并移交被告使用),约定合同价3058036.00元,审计合同价为:2679772.17元。《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2017年12月20日前全部付完工程款。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止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505000元;于2019年2月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尚欠工程款974772.71元。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向被告送达催要工程结算款告知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照规定日期全部付完工程款,根据催要工程结算款告知书条款内容:1、从2017年10月5日起,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追加违约金;2、从2017年12月2日起,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2倍追加违约金;3、2018年10月1日前,结清欠工程款50%;2018年12月20日前全部结清。根据以上情况被告应按照催要工程结算款告知书内容支付原告欠款974772.71元元,利息78284元,违约金78284元,合计为1131340.71元。请法院依法做出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清水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并非答辩人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而是政府没钱拨付该款项。
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对答辩人的办公大楼内部一至三楼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此工程立项批准文号:清发经审批字(2019)18号,项目资金来源为清水河县政府投资。该工程施工合同的总价款为3058036元,审计合同价为2679772.17元。由于政府没有钱给答辩人全额拨付该工程款,所以,截止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清之日2017年12月20日,答辩人给付被答辩人工程款总计1505000元,2019年2月2日又给付了200000元,现还欠答辩人974772.17元。
答辩人承认剩余工程款974772.17元没有支付给被答辩人,但是,由于政府投资的项目。现在政府没有钱给答辩人拨付,答辩人也无力给被答辩人支付,如果,今后政府有钱给答辩人拨付该剩余工程款时,答辩人会把剩余工程款及时支付给被答辩人。
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相关条款,所以,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第二项利息78284元和第三项违约金78284元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这两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三组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修款支付协议,工程款交付确认单。证明1.2016年9月21日甲乙双方签订装饰款支付协议;2.2016年10月18日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3.2017年1月10日装修工程移交甲方。
证据二为审计结论及付款说明。证明1.2017年11月10日审计全额是甲方欠乙方1174772.17元;2.2019年2月甲方又支付20万元,剩余974772.17元。
证据三为催要工程结算款告知书。证明1.2018年8月13日原告华彩仑装饰公司告知被告人力资源保障局欠款1374772.17元,被告应按照催要工程结算告知书条款内容支付欠款、利息及违约金;2.2018年8月20日甲方收到该通知书并签字。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违约金及利息不予认可,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三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因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第三组证据被告不认可。该催要工程结算款告知书虽被告于2018年8月20日签收但未作出明确承诺,且原告再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双方对于该工程的决算已经核定,故被告人力资源保障局应当按照核定后的工程金额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人力资源保障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计收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支付标准,虽原告向被告送达催要工程结算款告知书,被告已签收,但因未作出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邀约失效: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因此,对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水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华彩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974772.17元;
驳回原告内蒙古华彩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90元,(已交7195元,未交7195元)由被告清水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13547.72元;原告内蒙古华彩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忠
人民陪审员 白 向 荣
人民陪审员 巴图巴根
二0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峻 英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邀约失效:
拒绝邀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