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123民初449号
原告:内蒙古华彩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园南路南巷15号。
法定代表人:陶红,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鑫荣,男,住和呼和浩特市,该公司副总。
被告: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王燕霖,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强,男,住乌兰察布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华彩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月14日内蒙古托克托县人民法院立案,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1民辖2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案由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华彩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鑫荣、被告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华彩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260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0日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托克托县人民法院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审判法院大楼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设计图纸内的全部土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揽该工程内部装修、室外门厅大理石及台阶踏步工程均分包给内蒙古华彩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内蒙古华彩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将工程交付托克托县人民法院使用。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5226019元。
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内蒙古华彩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华彩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2260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91元(已减半收取),由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