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1民辖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融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融创青城壹号项目18#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奥格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权村镇前李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华彩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园南路南巷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内蒙古融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奥格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内蒙古华彩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22)内0104民初484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内蒙古融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22)内0104民初4848号之一裁定书中关于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的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本案虽案由为票据纠纷,但票据关系所依赖的基础交易均发生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又同时属于票据支付地和被告所在地,且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管辖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和后期执行,故本案应移送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内蒙古融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裁定移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内蒙古华彩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驳回内蒙古融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故内蒙古融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