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104财保38号
申请人:莱州市弘天磊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夏邱镇夏南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内蒙古华彩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园南路南巷1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人莱州市弘天磊石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华彩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内蒙古银行呼和浩特五塔支行账户×××中的40万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自愿以其自有财产向本院提供担保,并提供了担保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莱州市弘天磊石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华彩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内蒙古银行呼和浩特五塔支行账户×××中的40万元。查封期限为一年(从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计算)。
案件申请费2520元,由申请人莱州市弘天磊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