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华威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华威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02民初3192号

原告:内蒙古华威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71年8月21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现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内蒙古华威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与审判员郝银祥、人民陪审员孙玉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华威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判令被告从2018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占用资金期间利息4500元;并从2019年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占用资金期间利息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9日,被告通过原告股东赵龙,以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获得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2018年10月14日前偿还借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一、户籍登记信息共1页,证明被告户籍信息。

证据二、借条和转账电子回单,证明2018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同时证明双方约定2018年10月14日前偿还该笔借款。借条中赵龙是本公司股东。转账电子回单中打款人金某是本公司员工。无法提供证据原件,因为公司的财务已经入账。

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证人金某是受单位委托给被告**交付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9月29日通过原告内蒙古华威矿业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赵龙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10月14日前,未约定利息。另查,原告内蒙古华威矿业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其员工金某于2018年9月29日向被告**转账30万元,原告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登记信息、借条、转账电子回单以及证人证言为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内蒙古华威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为证,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内蒙古华威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内蒙古华威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2019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华威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30万元本金×时间从2019年6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年利率6%)。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晶晶

审 判 员  郝银祥

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 倩